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131,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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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31號
原 告 陳沛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慶宏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柒日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並附繕本壹件,以及補繳裁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應予補正。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書狀之抬頭「民事假扣押起訴狀」,不符合起訴狀之規定程式,應更正為「民事起訴狀」,而當事人欄稱謂以「債權人、債務人」稱之,亦不符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更正稱謂為「原告、被告」,又訴之聲明記載:「㈠本件支票借貸事由,茲因對工程金額的再承包欠缺金鍰,故向債權人借貸支票2 張得以應付展延各3 個月之款項。

㈡債務人承諾在108 年3 月初依一次還款,直至今仍不理會債權人的催討,在斗南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無效後,雙方不歡而散。

㈢借貸支票分別開具斗南鎮農會斗南分行金額50000元、15000 元,支票抬頭用簽筆押寫保祿。

㈣今債權人針對支票借貸部分無法求償下無奈訴之法律,並聲明願提供擔保對債務人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且自訴狀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係對債務人請求假扣押,其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特定內容(金額)之給付,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一定、具體,自應予補正。

又起書訴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係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或者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亦有未洽,應予補正。

四、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依主文所示補正起訴狀,應附繕本1 件,以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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