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16時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但從影片內可見承保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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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魏鼎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在雲林縣斗六市轄內,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洛陽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忠憲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竹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在案,而承保車輛經送交中華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6元、烤漆費用24,503元、零件費用37,941元,維修費用總計74,62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全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但從影片內可見承保車輛跨越2 車道,致被告無從辨識其行駛方向,且承保車輛靜止後欲再起步時,本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經以74,62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提出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復經該局以109 年3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0398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上開函文所附本件系爭車輛及承保車輛各自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7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之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從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部分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並自承保車輛左側超車,嗣承保車輛亦起步駛行,2 車因發生碰撞。
是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行為,核屬本件交通事故之肇因,應堪可認定。
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均有明定。
經查承保車輛既因被告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行為而致承保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74,620元之損失,固據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查,本件承保車輛係106 年1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維修該車之零件費用為37,491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1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24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7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12,626元及烤漆費用24,503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8,856元(計算式:31,727+12,626+24,503=68,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之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68,856元;
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查,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可見承保車輛煞停於道路上時,其車身分占同向左、右側車道,是依上開規定,承保車輛起步駛行時,自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然承保車輛並未為之,致後方系爭車輛無從辨認其欲駛行之方向,2 車始發生碰撞,堪認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兩造各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 ,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4,428元(計算式:68,856×50% =34,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9日(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1年折舊值 │ 37,491×0.369×(5/12)=5,76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7,491-5,764=31,727 │
└────────┴───────────────────┘
附件:
一、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109 年3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03987號函所附錄影光碟,內有2 資料夾,共4 檔案,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均為錄影時間,以下勘驗「ASP-079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之「ADR_0069」錄影檔案,與本案有關之片段約14秒,車內聲音省略,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16:37:45至16:37:47
錄影車輛停於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錄影車輛緩緩向前。
㈡、錄影時間16:37:48至16:37:58
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陸續有數輛機車自錄影車輛右側超車。
通過路口後,可見前方不遠處有1 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大部分車身位於左側車道,部分車身跨過車道線在右側車道。
二、以下勘驗「ASP-0791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之「ADR_0070」錄影檔案,與本案有關之片段約8 秒,車內聲音僅記載異常碰撞聲,其餘部分省略,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16:37:58至16:38:00
錄影車輛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並接近右前方自小客車。
㈡、錄影時間16:38:01至16:38:06
錄影車輛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並準備自左側超車,可見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ZC-7309號,嗣錄影時間16:38:02,可見2 車平行且相當接近,AZC-7309號緩緩向前移動,並於1 秒後見錄影鏡頭有異常震動1 次,從車內收音亦可聽見1聲碰撞聲。勘驗結束。
三、「AZC-730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之「GRMN3560」錄影檔案,其錄影時間顯早於案發時間,並無與本案有關之片段,爰予省略。
四、以下勘驗「AZC-7309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資料夾內之「GRMN3561」錄影檔案,與本案有關之片段約21秒,勘驗結果為:
㈠、錄影時間16:37:59
從道路白色虛線位置可見錄影車輛大部分車身位於左側車道,部分車身跨越車道線於右側車道,錄影車輛前方有數量自小客車依序停等於路口,不遠處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㈡、錄影時間16:38:00至16:38:04
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綠燈,錄影車輛緩緩向前,車內傳出類似翻找塑膠袋之雜音。
㈢、錄影時間16:38:05至16:38:10
前方停等車輛陸續起步,但錄影車輛煞停,車內仍傳出類似翻找塑膠袋之雜音;
且錄影車輛之車身仍然維持部分跨越車道線之狀態。嗣有1 輛計程車自錄影車輛右側超車。
㈣、錄影時間16:38:11至16:38:13
車內雜音持續,後可見錄影車輛起步,並駛向左側車道。
㈤、錄影時間16:38:14至16:38:18
可見一小客車自錄影車輛左側超車,錄影車輛緩緩向左前進,2 車相當接近,並於車身過半進入畫面時聽見異常碰撞聲及錄影車輛內駕駛之驚呼聲,隨後可見該自小客車煞停,車牌號碼為ASP-0791號。
㈥、錄影時間16:38:19至16:38:20
錄影車輛駛向右側車道並煞停。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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