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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被 告 郭欣宜即郭心沛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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