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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簡銘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明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詹明峰之現在住居所及戶籍謄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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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次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詹明峰之住所為住雲林縣○○市○○里鎮○路000 巷00號5 樓之1 ,然本院依該址送達,係寄存於公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是被告究竟是否居住於該址,容有疑問,本件原告起訴既有如上不合起訴程式之情形,依法自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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