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171,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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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小字第171 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陳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3 號南向165 公里1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係在臺中市大甲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9 年5 月2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002993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考量法院調查證據資料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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