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177,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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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被 告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小額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即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200元暨其利息,嗣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3452號支付命令在案(見本院卷第2 頁)。

原告復於民國(下同)109 年7 月6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件兩造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開始保全服務,雙方約定保全服務費以每12月為1 期,每期25,200元。

詎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5,200元未繳,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置理;

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3 個月之保全服務費6,300 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6 年間與原告簽約,簽約後大約2個月被告搬去桃園,原告收費係採預繳方式,以1 年為1 期,被告並未知悉系爭契約何時到期,到第2 年原告亦未向被告收款或遞送請款單,直至108 年10月間,因有其他保全公司向被告接洽,被告欲更換保全公司,遂以電話通知原告,兩造復簽訂系統保全終止服務協議書(下稱終止協議書),始終止系爭契約。

然而,系爭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未遵期繳付保全服務費時,則自應付款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期間甲方所發生之任何損害,乙方(即原告)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並未主動通知被告繳款,又以上開約定規避賠償責任,其所為顯係鑽契約漏洞,很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日開始保全服務,被告亦有使用服務,嗣兩造簽訂終止協議書,於108 年11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開始服務通報、使用紀錄、終止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35頁),被告固於109 年7 月6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 頁至第9 頁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有何意見?【提示】)保全服務契約書上的字不像我的字,印章是我拿他們,他們蓋的。

(後改稱)印章我有很多顆,我還要確認。

合約書是到了108 年10月份,我跟他們通知後,他們才拿合約書過來。」

、「(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我有很多顆,我還要確認一下。

(後改稱)我不確認印章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依證人即當時辦理系爭契約簽訂作業之業務人員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時證稱:「(如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7 頁之系統保全服務契書係你處理的?〈提示〉)字跡、名字、地址、名稱是我寫的,是我處理的。

」、「上開系統保全服務契書之被告印章係如何蓋印的?〈提示〉保全上線要雙方用印,契約章是被告提供給我蓋的,我才可以交回公司。」

、「(所以上開文件的印章是被告的?)對。」

、「(如支付命令第8 頁之開始服務通報及(7)年繳優待第13個用協議書上之被告印章係如何蓋印的?〈提示〉在上線交接即連線保全的時候,請客戶提供印章蓋印。」

、「(也是被告提供給你的印章?)是。」

、「(如果沒有簽上開文件,你們不可能將系統移至蘆竹區?)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反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告所提出的終止協議書,終止的部分是你簽的?)對。

我簽的。」

、「(對於原告提出的使用紀錄,有何意見?)因為我們保全要有服務跟保障。

我有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至反面),則被告自陳與原告簽訂終止協議書且有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復觀諸終止協議書內容係載有終止系爭契約等字樣,則衡諸常情,足認系爭契約為本件兩造所簽訂,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11月2 日止之保全服務費25,200元未繳,且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須賠償6,300 元違約金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乃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乙方(即原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支付乙方保全服務費。」

、「甲方應付之服務費以每12個月為1 期,第1 期服務費應於乙方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前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乙方,第2 期起於每期開始5 日內以ATM 自動櫃員機、郵局櫃檯、銀行櫃檯、超商、網路銀行方式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帳號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並以現金或即期票據支付。」

,(7 )年繳優待第13個月協議書第2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配合乙方(即原告)於每期保全服務期間開始5 日內自行將保全服務費用繳入乙方指定之行庫、超商或任一郵局。」

(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反面),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已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並預繳1 年期之保全服務費,嗣因被告自新北市林口區搬遷至桃園市蘆竹區,雙方復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故被告先前預繳之保全服務費用,則可接續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至107 年11月2 日止,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自107 年11月3 日起,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於5 日內自行將保全服務費用繳入原告指定之行庫、超商或任一郵局。

2、況且,依證人許志豪於109 年7 月2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合約書上寫12個月為1 期,每期開始的5 日內要告訴我們請款的動作,合約書第4 頁第3條,萬一造成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也可以隨時終止契約,為何這段期間不曾跟我請款,這分別鑽法律漏洞。

)客戶她是林口服務是從2017年9 月27日服務保全,遷移蘆竹是從2018年2 月13日,當初林口的費用是採用年繳,客戶還有費用可以移至蘆竹繼續使用,這有告知客戶,契約書也是比照林口的契約書。

費用援用到期的時候,我們採用年繳的服務費,被告是舊有客戶,因為被告時間還沒到,要開的時候,客戶有詢問契約何時到期,我們有告知客戶,客戶原本名字是用黃麗雲,後來名字有變更,我們有告知是否要用公司名稱去開戶。

那時候客戶也沒有告知要變更名字,同業就做上去,客戶就改給其他保全公司服務使用。」

、「(當初107 年,合約書是2 月15日跟房東簽約,那時有跟房東說要變更公司名稱,原告一直到108 年才拿合約書給我,原告訴代一直說跟我請款我沒有去繳,可是明明就沒有,請說明一下何時有跟我請款。

)發票有開立給客戶請款。」

、「(何時?)108 年11、12月時,因為她那時已經給其他保全公司使用。」

、「(你們從107年11月3 日前後有無通知被告要繳款?)因為客戶說要變更統編,被告一直沒告訴我已經變更好統編,所以我們發票一起不敢開出來,怕開出來又作廢的話要如何處理。」

、「(你們一直沒有請款單給我,我要如何付款?)被告沒將變更好的統編跟我講,我才無法開立發票。」

、「(我都在工廠裡面,等不到你們來?)我有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縱使當時原告並未開立發票給被告,然依上開說明,被自107 年11月3 日起,被告自應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於5 日內自行將保全服務費用繳入原告指定之行庫、超商或任一郵局,參以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至108 年11月2 日期間,仍使用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亦難解為被告得據此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之正當事由。

3、至於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主動催繳費用,係為規避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爭執核心在於被告究係有無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予原告之義務,故有關被告於使用保全服務期間如有發生物品遭竊而向原告求償,經原告以上開約定拒絕賠償之情事,而被告復以此爭執該款約定是否妥當,要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爭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為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25,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約定:「本約自簽訂日生效,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其起止日期以保全服務開始日為準,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

、「甲方須履行本約義務,不得任意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賠償乙方3 個月之服務費,乙方並得不退還履約保證金。」

,查本件兩造於108 年11月2 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終止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兩造係於107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足認被告簽訂終止協議書時,系爭契約尚未期滿,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3 個月之服務費6,300 元(計算式:25,200÷12×3 =6,300 元),固非無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之違約金,核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件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固將損失該段期間預期可得之利益,然衡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間為36個月,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間預繳第1 期保全服務費,嗣因搬遷復於107 年2 月13日改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11月2 日終止,則依被告履行之程度,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300 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100 元,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保全服務費25,200元及違約金2,100 元,共計27,300元,及自109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原告所預納,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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