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道路交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5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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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1號
原 告 林肯
訴訟代理人 林滿妗
被 告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19時38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嗣後原告車輛送修,共新臺幣(下同)18,165元(含板修6,400 元、零件10,900元、應稅865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估價單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駕駛之原告車輛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車輛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8,16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103 年6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板修6,400 元、零件10,900元、應稅865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6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0月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90 元(10,900×1/10=1,0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含板修6,400 元、應稅865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8,355 元(計算式:1,090 元+6,400 元+865 元=8,355 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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