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214,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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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被 告 王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 月10日7 時許駕駛A6-7113 號車輛(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與中正路口,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AHV-952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在案。

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 萬3,479 元修復,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略以:伊沒有過失。伊當時要變換車道時候是沒有車輛,中間車道、外側車道都是直行車道,且原告保車是要左轉,系爭承保車輛變換車道後撞擊到系爭肇事車輛,且急速離開,並沒有離開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承保車輛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承保車輛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斗南服務廠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核屬相符,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9 年6 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090010631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

①、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光碟【檔案:0000000-0 】,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21畫面顯示大學路前方號誌為紅燈及左轉箭頭號誌,能見第三外側車道有一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由第三車外車道向左切入第二外側車道(光碟播放時間00:00:10),從畫面能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輪與承保車輛右後葉子板處之距離很近(光碟播放時間00:00:11),並見被告車輛停於大學路上(光碟播放時間00:00:12),此時承保車輛依前方號誌左轉至中正路,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②、本院勘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供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光碟【檔案:0000000-0 】,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行車記錄器之鏡頭朝前方拍攝,可拍攝前方車輛通行狀況,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光碟播放之時間,併此說明。

⑵、光碟播放時間00:00:00-00:00:18畫面顯示承保車輛行駛於大學路上,行車紀錄器之背景聲音為承保車輛車內音樂,於光碟播放時間00:00:15處,能聽見非背景音樂之「口、口」等聲音,勘認承保車輛遭被告車輛擦撞,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③、以上各節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附卷足憑,且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係連續播放,並未中斷,可認並無剪接之情事,堪認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應可信實。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大學路行駛時,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切入車道,致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被告確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5年2 月出廠(即民國104 年2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2 萬3,479 元(包括板金費3,880 元、烤漆費1 萬8,432 元、零件1,167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4 年2 月15日出廠,至108 年1 月10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年11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金費3,880 元、烤漆費1 萬8,432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 萬2,497 元(計算式:3,880 +1 萬8,432 +185 =2 萬2,497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 萬3,479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承保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 萬2,49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4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167×0.369=431
第二年折舊金額:(1,167-431)×0.369 =272第三年折舊金額:(1,167-431-272)×0.369=171第四年折舊金額:(1,167 -431 -272 -171 )×0.369 × 11/12=108
應扣除折舊金額:431 +272 +171 +108=982折舊後殘值:1,167-982=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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