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232,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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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3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黃溪鈞


被 告 張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09 年3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204 元整,迭經原告催繳,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係遭他人冒名盜辦系爭門號,業已向警察機關報案,又系爭門號申請資料上之簽名均非被告親簽,且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門號帳單所示地址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甚明。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而積欠電信費4,204 元未繳等語,固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然被告否認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本院彙整被告於109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親筆書寫20次姓名之書面資料,與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縣古坑戶政事務所、古坑鄉農會調取被告在各該機關所留存之報案三聯單、印鑑證明申請書、開戶資料等件原本,及被告所提出其親筆書寫之南昌社區老人會名單暨長壽俱樂部感謝狀影本等簽名筆跡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第40頁至第51頁、第33頁至第37頁),併同本件爭議筆跡即系爭門號申請資料所示被告簽名筆跡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而法務部調查局復於109 年10月5 日以調科貳字第10903351590 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參以該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即本件爭議筆跡)均與乙類筆跡(即本件被告親簽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爰審酌上開鑑定書所示鑑定結果,並參以隨函所附之鑑定分析表(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清楚可見系爭門號申請資料所示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與書寫習慣確與被告所親簽之筆跡顯有不同,而原告未就系爭門號確係被告親自申辦乙節,另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以實其說,因此,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門號係被告親自申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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