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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2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被 告 曾雅萍
訴訟代理人 曾利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第三人佳資企業社訂購美容保養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期總價為新台幣48,000元,茲因佳資企業社與原告間分期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告與佳資企業社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6 年6 月15日至108 年5 月15日,計24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新台幣2,000 元,惟被告僅繳付0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顯已違約。
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並沒有拿到東西,被告高職畢業去台中打工,中午買麵被3 個人攔住,拿單子給被告簽,但沒有拿到東西,雖然簽名是被告所簽,但沒有詳細看,也沒有沒到產品,而且在士林地方法院已調解過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是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應收款明細、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收訖確認書等為證,被告以上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請求,是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15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判決效力所,為同一事件,而不得再為起訴請求。
㈡、經查,被告與第三人佳資企業社於105 年5 月11日訂立保養品之購買契約,價款為48,000元,採分期付款,每期繳交新台幣2,000 元,共24期,依分期付款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給付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受讓人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店(佳資企業社)即將請求支付分期付款之權利、標的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給予仲信資融(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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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可見受讓人(即原告)一旦分期付款審核通過並撥款完畢,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權隨即由特約商店(佳資企業社)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且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發生效力,而仲信資融(股)公司對於買受人(即被告)即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直接請求權。
依該分期付款申請表之末端「本票」欄位之記載,被告並應簽發相同金額,利息為自到期日(106 年6 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仲信資融(股)公司收受,然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裁定准強制執行,亦經該法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乃於107 年1 月20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7 年度湖簡字第157 號,下稱前案),嗣因原告仲信資融(股)公司未到庭應訊,該法院乃准予依一造辯論判決,判決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業據調卷查明,並有該決書在卷可稽。
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原告得否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關係),再為起訴請求,亦即確定判決之客觀效力(既判力)是否及於本件買賣法律關係之請求,而不得再為起訴請求,分述如下: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
查,前案與本案請求,其當事人雖然相同,惟前案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本案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者聲明並不相同;
而兩案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前案為票據法律關係,本案為買賣法律關係,基上,是前案與本案關於訴之三要素,當事人雖相同,另兩個要素,即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或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事件,至於系爭本票債權(上開本票裁定),既經確定判決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已無確定力,原告自得再就債權讓與、買賣關係之價金請求權再為起訴請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倘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
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最高法院依序著有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0元,並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既未在前案主文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判斷,且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其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請求權」,與係前案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之票據法律關係,僅有因(基於買賣關係支付價金,或擔保價金之交付)與果(簽發本票)之關係,則二者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另前案判決理由:「惟原告否認曾與該申請表所載商家佳資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任何商品,被告(指本案之原告) 亦未能就買賣確實存在,更舉證以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欠缺,原告(指本案之被告)自得對抗被告(即本案之原告)之請求。
因此原告(指本案被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等語。
據此,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買賣法律關係」存在與否,雖有所判斷,然依上開說明,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而不允許當事人另提出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
再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消極確認本票債權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礎權利(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礎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前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以被告於前案清極確認之訴(確認本票債不存在)獲勝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肯定其買賣之原因關係不在,並不能排除原告另行舉證,再行提起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之價金請求權,依上之說明,本案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應予詳為說明。
㈢、本件原告既得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本案卷內之商品購買確認書、商品收訖確認書,被告既不否認簽名之真正,況被告於簽名購買時已成年,且在就業中,當亦可知其於確認購買商品之項目、單價、總價後於商品收迄確認書上親自簽名,係表明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無誤,被告抗辯未收到購買之商品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㈣、末按,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申請人有延遲付款…時,所有未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不否認自106 年6 月15日起未按期繳交分期款。
自屬違約,而依上開分期款申請書、分期付約定書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有買賣價金之直接請求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8,000元,及自遲延日,即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事為被告販訴之判決,依民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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