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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255 號
原 告 蕭人豪
被 告 林宥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500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帳號「BEN LIN 」名稱,在臉書「BMW E39 TAIWAN零件用品交流」之社團網頁上,刊登出售廠牌BMW E39 車型之全車二手零件拆賣之虛偽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購買,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某時許瀏覽上開網頁後,有意購買而透過臉書訊息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向原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價格出售上開車輛之排氣管1 支,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3 月22日17時36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8,500 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兩造約定於107 年3 月27日於斗六交流道前交貨,原告乃雇請「宸霖物流公司」前往載貨(每趟3,000 元),惟被告竟避不見面,以工作為由改於同年月29日交貨,原告復於當日再雇請物流公司前往同地點等候取貨,亦未收到訂購貨品,原告共計花費6,000 元之派車車資。
因被告遲未出面未依約、交貨,原告始知悉受騙,被告對原告所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5086號、108 年度調偵字第135 號對被告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決有罪在案。
本件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詐取原告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500 元及派車之6,000 元,合計14,500元原告侵害其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4,500元;
又本件被告在臉書以帳號「BEN LIN 」於臉書車友社團刊登出售廠牌BMW E39 車型之全車二手零件拆賣之訊息,依法自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違約釜即42,500元(計算方式:8,500 元X 5 倍=42,5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做,並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受被告詐騙除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500 元外,原告亦雇請物流公司前往同地點等候取貨,此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94 號卷第15頁),顯見原告亦受有派車6,000 元之損害,則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51條分別規定:「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無從斷定被告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且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者,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卷全卷,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
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2,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6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9 年1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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