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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272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林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佩芳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三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駿鴻
複 代理人 李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是提起反訴,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提起。
二、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反訴(被告於109 年11月26日陳報狀載明不足部分新台幣8 萬6,170 元,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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