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339,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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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陳俊穎
被 告 李青煌
指定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李俊德」,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姓名為「李青煌」(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本院審酌此屬單純被告姓名誤載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包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泥作砌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9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到場施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同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完工止,為期45日,原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詎料,工期屆至時被告仍未完工,施工進度僅有砌磚3,000 塊(換算行情工資約1 萬8,000 元),迭經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獲被告置理,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業主揚言追討原告工程承包款。

原告復於同年8 月5 日勘查現場,發現被告施工範圍均有瑕疵而屬無效施工,牆面砌磚部分已呈傾斜狀態而無法使用,須全部拆除。

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重新雇工施作。

被告除應償還原告拆除清運現有瑕疵砌磚之所需費用1 萬6,500 元外,並應返還未施工剩餘款項3 萬2,000 元,及瑕疵部分施工款項1 萬8,000 元,共計6 萬6,500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6,500 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有收取5 萬元,但依系爭契約計價方式,9,000 塊磚頭以每塊15元計價,被告業已砌磚約3,500 塊;

原告自己認為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被告向原告請款,原告就一直挑剔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第103 頁至第129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經其向被告通知修繕,未獲被告置理,爰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 萬2,000 元及瑕疵部分之施作工程款1 萬8,000元,暨雇工拆除並清運瑕疵部分之砌磚廢料額外支出之1 萬6,500 元,共計6 萬6,5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⒈系爭工程施作有無瑕疵?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6,500 元,有無理由?茲如後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至第30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對此審認有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之必要,乃諭知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並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同鑑定,惟原告於110 年1 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工程已由屋主另尋其他業者承接後續施工部分,且業已整修完整,是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不復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則原告以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具有瑕疵,惟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物已不復存在,無從經其他第三方專業人士進行鑑定,則系爭工程之原被告施工之現況是否確有瑕疵,難謂無疑。

㈢、縱認系爭工程之原被告施作之現況確有瑕疵,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惟須先行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查原告主張其有通知被告修補,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始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雇工拆除有瑕疵部分並清除廢棄料等情,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存證信函、茂榮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而,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傳送系爭工程施工現場照片數張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二三樓拿水平儀測量!全是歪了」、「2 樓砌磚歪一次,你自己打掉!3 樓砌磚又歪一次,重蹈覆轍」(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而未提及被告應限期修繕系爭工程2、3 樓施作部分之砌磚;

復審酌本件原告於傳送上揭LINE訊息之隔日即109 年8 月6 日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所示臺中大全街郵局郵戳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原告於110 年3 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陳系爭存證信函係用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乙事,且係於以LINE通知被告施作砌磚有瑕疵後之隔日即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反面)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斯時以LINE通知被告之真意,並非係以通知被告限期修繕之意思。

至於兩造雖於110 年2 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分別陳稱:「(之後你有無定期命被告修補?)原告答:當然有」、「(證據?)原告答:之前有LINE。」

、…、「(原告有定期間命你修補?)被告答:有,但我回答他,我沒有收到工錢無法去修補。」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反面),然本院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傳系爭工程之照片及工程合約書予被告,並表示「6月15號施工預計七月底、應該交付完成然而一直拖延、到目前應該完成的日期、剩下七天時間,今天依舊沒有去上工」、「 再拖下去!將為律師發存證信函」,另於109 年7 月27日傳送房屋外觀照片予被告,並表示:「今天下午3 點12分依然沒有來做」、「距離我們約定的七月底剩下四天」等語,嗣被告傳送「不是不去做是因為跟老闆請款老闆不肯我怎麼去做呢而且要照算磚頭我也已經上去3000多個磚頭所以算一算也應該60000 出所以不是不做,我不是給你做工的,而且照約定的工期是45天你連禮拜天也要給我算進去這樣對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 頁),上開訊息僅可認定本件原告係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屆至前夕,以上開訊息催促被告應儘速完工,尚未具體就系爭工程之特定部分通知被告限期修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上開陳述應係指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而未進場施工。

參以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5日傳送上揭LINE訊息之隔日即109 年8 月6 日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已如前述,及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二、109年8月5日原告勘查現場,被告施工範圍均為瑕疵無效施工,牆面砌磚部分已呈傾斜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原告並未先行通知被告限期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其僅於109 年8 月5 日以LINE通知被告系爭工程2、3樓砌牆施作有歪斜情事,嗣自行拆除清運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已施作之工作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難謂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之工程款1 萬8,000 元,及償還原告因雇工拆除清運系爭工程瑕疵之費用1 萬6,500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3 萬2,000 元,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對此審認有鑑定系爭工程工作物之必要,乃諭知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並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協同鑑定目前施作砌磚工程之工程款項為何,因系爭工程施作之工作物已不復存在,無從經其他第三方專業人士進行鑑定,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未施作部分工程款3 萬2,000 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6,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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