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見被告張貼「
-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承包系爭工程,言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
-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固書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3條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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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徐淑珠
訴訟代理人 莊琪璋
被 告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訴訟代理人 張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牆壁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11月間見被告張貼「防水壁癌保固10年」之廣告單,遂僱請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壁癌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嗣被告完工後,原告另僱請皇上油漆工程行粉刷牆壁,並支付費用5 萬元。
被告交付原告「壁癌工程保固書」1 紙(下稱系爭保固書),其上載明系爭工程保固10年,且於保固期間若發現壁癌,將由被告負責修復並連同油漆一併處理。
詎料,系爭工程竣工後不到2 年,系爭房屋壁癌復發,被告遲至108年10月間才來施工,施工時間不到1 天,只是簡單把壁癌部分敲開並塗上防水塗料,其他坑洞亦未處置,油漆亦不負責,且施工之牆面復於109 年2 月間出現白白的水氣,經原告向被告通知亦未獲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固書第6條、第8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6日承包系爭工程,言明完工後保固10年,但天災人禍不在保固範圍內;
系爭工程竣工後,原告於108 年底曾通知被告壁癌復發,惟經被告派員至系爭房屋勘查,發現壁癌復發係因牆面凹洞批土未乾而上油漆,致批土上之油漆脫落,並非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生壁癌復發之情事,被告人員遂將凹洞內部清除乾淨,而原告丈夫在被告人員離開前又持鐵槌任意敲打非被告施工之牆面致牆面產生凹洞,其向被告人員表示牆面不紮實,要求被告人員修復,然被告僅係承包壁癌防水部分,並未包括修復牆面破損問題;
再者,被告於105 年間施作系爭工程時,原告丈夫曾於酒醉情況下干擾被告施工,並搶奪被告人員所持研磨機具自行施工,致牆面產生許多凹洞,甚至要求被告人員應照伊指定之方式施作,其所為已屬人為因素致牆面受損,且系爭工程本未包含油漆部分,原告要求保固外,又要求被告應負責牆面油漆粉刷,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系爭保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壁癌復發係因系爭工程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等瑕疵所致,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茲如後述: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
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
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瑕疵?查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有什麼證據證明是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所造成的壁癌?)從照片。」
、「(你所提出的照片,有黑色的部分都是被告修復的嗎?)黑色是當初施工的部分。」
、「(黑色的全部都是施工的部分?)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復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被告當庭辯稱:「(黑色的部分都是你們施工的部分嗎?)黑色的部分是修復時再塗上去的,主要是凹陷的部分批土壞掉,再重新油漆就好了,我們也告訴原告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該該黑色區塊即屬被告修復之範圍,然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見牆面除有大面積黑色區塊外,黑色區塊中尚有白色顆粒形成之小面積區塊(即本件兩造所稱之「壁癌」(見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雖抗辯:發現壁癌復發係因牆面凹洞批土未乾而上油漆,致批土上之油漆脫落,並非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生壁癌復發之情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9 年11月19日審理時同意原告再付5,000 元後,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施工(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嗣被告於109 年12月間再次前往系爭房屋施工,而依原告所提照片,可見其牆面上原有黑色區塊已由灰色塗料覆蓋,而灰色區塊中仍有小面積白色顆粒狀之壁癌現象(見本院卷第77頁),佐以原告於被告109 年12月間所為修復工程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上仍有壁癌現象,遂於同年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張睿達傳送現場照片及「張先生,12月4 日處理壁癌到今天18日,經過了14天,出現了白白的東西,是什麼原因造成呢?這樣可以上油漆嗎?請回覆。」
等訊息,而張睿達回以:「可以上油漆喔」等訊息,原告復以「確定嗎?要油漆前,請你爸爸到現場簽名蓋章,以示同意,之後若有問題,油漆部份也要負責到底喔!」、「今天或明天跟你爸爸到現場看較準,公司印章記得要帶,請確認時間何時到呢?」,張睿達即表示:「我們公司不是有開立保固書嗎,只為了油漆工程專程在(再)跑你們家一趟,年關接近,工作繁忙,時間真抽不出來,若有疑慮25號開庭在(再)調解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此與被告上開抗辯:壁癌復發係因牆面凹洞批土未乾而上油漆乙情顯有未符。
本院爰審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暨歷次修復照片,可見壁癌復發範圍確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內,是依上開間接證據堪可推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具有瑕疵,並非無據;
又被告辯稱壁癌復發係肇因被告丈夫干擾施工所為等語,而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承攬人即本件被告就此乙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上開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1、查系爭保固書第6條約定:「施工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間內如因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當造成之壁癌情形發生,經雙方會同察看確認後,則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負責維修處理。」
(見本院卷第4 頁),而系爭工程業經歷次修復,然其最初施工之範圍內仍有壁癌現象,核屬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業已認定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本應由被告就系爭房屋牆面所生壁癌部分無條件負責維修,而原告於被告109 年12月間所為修復工程後,發現系爭房屋牆面上仍有壁癌現象,遂於同年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張睿達傳送現場照片,亦如前述,堪認原告當時已就系爭工程暨歷次修復部分尚存有瑕疵等情對被告為催告,而被告當時亦已知悉系爭房屋牆面上仍有壁癌現象,然其拒不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有無修繕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另僱工修復系爭房屋之壁癌,自屬適法。
2、又查,原告提出弘詮工程有限公司明細表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主張其另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牆面壁癌等共支出11萬5,000 元等語,本院爰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提明細表內容,包含室內壁癌處刨除、傷口泥作修補、防水、粉刷工程,核屬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之必要費用,雖其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依民法493 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平衡契約雙方利益,既已明定定作人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對工作瑕疵加以補完,俾利承攬人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始得自決定僱工修補,則被告經原告限期修補後仍未自行修補,原告於事後請求償還之修補費用數額縱高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仍應認本件被告要無拒絕償還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之必要費用10萬元,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固書之契約關係暨民法第493條第2項有關償還修補費用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房屋牆面之必要費用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於被告於110 年1 月5 日所提陳報狀,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該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附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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