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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徐弘穎
被 告 曾品安
法定代理人 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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