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410,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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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410 號
原 告 劉可欣
被 告 盧秀純
訴訟代理人 沈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其夫沈慶鎮於民國108 年7 月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嘉東區污水處理廠所管理之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堆放私人物品,迭經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於108 年7 月至10月上旬多次以公函及公告通知須清除上開占用土地之私人物品,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嘉東區污水處理廠管理人員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9 時27分許,會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前往上址執行占用物品之清除作業時,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原告辱稱「你吃一個垃圾工作,囂張,吃一個垃圾工作不需囂張啦,像狗一樣,在兇什麼(臺語)」之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並使其深感難堪,致原告之人格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公務員不能口出惡言,引人入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侮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六簡字第165 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被告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於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係任職雲林縣水利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案發時係家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力(見本院卷第6 頁至11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 月27日(按: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7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同年7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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