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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小字第42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葉婷兒
江雅鳳
被 告 黃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電信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754 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復向被告催繳仍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54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所提4 筆電信租賃費用,性質為租金,且其支付日期分別為103 年9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6 月11日、同年12月26日,迄今均已逾5 年餘,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開債權均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電信門號,嗣積欠電信費用暨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共計2 萬7,754 元未償,而台灣之星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18頁反面),惟被告辯稱上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即原告所稱之「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即專案補貼款)部分之性質為違約金,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等語,不足為採。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之上開債權,其繳款期限先後於103 年7月10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104 年1 月25日陸續屆期,此有被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而處於原債權人台灣之星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前揭所示各該到期日起算,至遲於105 年7 月9 日、同年9 月18日、同年10月18日、106 年1 月24日均陸續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9 年10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狀第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時效已過,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7,754 元,及自108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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