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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傅雅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6年10月4 日止,償還方式則自93年11月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4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93年10月起,按年息17.5% 計算,並約定被告未依上約定履約時,其債務全部均視為到期,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4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在案,現被告尚欠本金86,74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款項,但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花用,被告係被詐騙去辦的,被告僅是人頭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被告係被詐騙去辦的,被告僅是人頭而已等語,然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其係遭受詐欺而簽立,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遭受詐欺之具體情節,並舉證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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