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72,202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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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72號
原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劉立三
被 告 許孟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林路三段與成功路口左轉時,撞擊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550元(工資37,800元、零件55,750元、拖車費用4,000 元)。

又訴外人顏如琪亦已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97,5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29日函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97,55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800元、零件55,750元、拖車費用4,000 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94年5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8月止,按 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5,575 元(55,750×1/10=5,5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7,800元、拖車費用4,00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0,300元(計算式:5,575 元+37,800元+4,000 元=47,37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375元;

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之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違規行為,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30%,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163元(計算式:47,375×70%=33,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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