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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游宗陽
相 對 人 林詰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本在卷可參,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49 公里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係在嘉義縣大林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9 年2 月7 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0542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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