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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小鎧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僅記載相對人呂小鎧之姓名,於法不合,原告應補正相對人呂小鎧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相對人呂小鎧之資料,及提出相對人呂小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三、應提出偷拍照片及誹謗聲請人之證據到院。
四、應補正請求新臺幣10萬元之法律依據為何,且應敘明請求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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