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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蔡宗華
相 對 人 呂小鎧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呂小鎧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本件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固於109年6 月10日具狀補正本件原告遭偷拍、誹謗之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足資特定被告真實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對象,亦無法送達被告應訴,揆諸前揭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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