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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調字第432號
原 告 林育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指希冀法院應如何裁判,而記載於裁判書主文,俾利將來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故聲明應具體明確。
是如為金錢給付訴訟,應於訴之聲明內具體載明,「被告某某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之金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係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難謂已備起訴程式,且致本院無從核算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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