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救,4,2020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麗敏
即 原 告
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法律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宸宇
上列聲請人與吳宸宇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109 年六小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車輛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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