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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阿勝
訴訟代理人 劉芳妤
被 告 鄭琮錡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4 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損壞原告所設置之供電設備(渡橋高幹59Y4-1、59Y5等2 支電桿及桿上型變壓器3 具,下稱系爭設備),導致該高壓饋線停電,使周邊用戶(含高壓用戶及低壓用戶)停電6 小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供電設備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僅於調解程序中陳稱: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實際喪失,不予理賠,其餘項目均可理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不慎損壞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供電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調取系爭事故資料,並經該局函轉所屬彰化分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 年4 月10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14234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設備,致系爭設備受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爰審酌系爭設備毀損情形及修復方式,與原告所提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供電設備損壞求償計費明細表所列各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8頁)暨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36條規定並無明顯不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損失283,616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4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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