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 二、被告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羅位習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羅芳玲(兼被告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辯稱:這是我弟
- ㈡、被告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位習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羅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樹純
兼 上1人
特別代理人 羅芳玲
被 告 羅昆明
羅秋燕
羅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應就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就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樹純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乙節,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附雲林縣政府民國(下同)108 年6 月17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082311536號函檢附林樹純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該案卷第179 頁、第189 頁至第206 頁),而依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林樹純為中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未滿9 歲之間,相當於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認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
又被告羅芳玲於前案時為被告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嗣原告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128號裁定選任被告羅芳玲為本件被告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羅位習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26 元(起訴狀誤繕為425,791 元,爰予更正)暨其利息尚未清償,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萬居死亡後,債務人即被代位人羅位習及本件被告等人均為繼承人,應共同繼承羅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尚未分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上開全體繼承人等亦未拋棄繼承,應屬渠等公同共有,如不分割系爭遺產,則顯然妨害原告對債務人羅位習財產之執行,是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債務人羅位習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等意旨暨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㈠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羅芳玲(兼被告林樹純之特別代理人)辯稱:這是我弟弟的事情,他要自己還錢,跟我們土地沒有關係,這是留給媽媽百年之後的房子,我們又沒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9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羅萬居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並經該局以109 年4 月6 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091302667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羅萬居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又,本件兩造前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羅位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萬居於101 年9 月16日死亡後,由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人繼承,而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系爭遺產中之系爭土地現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代位債務人羅位習,請求與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人,就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建物2 棟,均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即由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羅位習及被告林樹純、羅昆明、羅秋燕、羅玉蘭、羅芳玲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遺產即汽車、機車各1 輛,本院爰審酌車輛若由共同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續保持共有,易生使用上之困擾,是本院參酌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為應予以變價後,再就變價後之金額分配予共同繼承人即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為妥,是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遺產為原物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羅位習怠於行使對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羅位習與被告等應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請求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等因素,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萬居所遺之遺產
┌──┬──┬───────────────┬────┬────────────┐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1 │土地│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 │3 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
│ │ │ │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3 分之1 │同上。 │
│ │ │林路38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3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梅│1 分之1 │同上。 │
│ │ │林路386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4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 │ │ │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 │1 分之1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羅位習(被代位人)│6 分之1 │原告負擔6 分之1 │
├──┼─────────┼─────┼────────┤
│ 2 │林樹純 │6 分之1 │6分之1 │
├──┼─────────┼─────┼────────┤
│ 3 │羅昆明 │6 分之1 │6分之1 │
├──┼─────────┼─────┼────────┤
│ 4 │羅秋燕 │6 分之1 │6分之1 │
├──┼─────────┼─────┼────────┤
│ 5 │羅玉蘭 │6 分之1 │6分之1 │
├──┼─────────┼─────┼────────┤
│ 6 │羅芳玲 │6 分之1 │6分之1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