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32,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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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林美妃
被 告 李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街00號6 樓之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里○○街00號6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5 元,及自起訴日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42,500元。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1 年,自108 年1 月15日至109 年1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

再據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2,500元,又系爭房屋之門鎖遭被告更換,原告無法進入,致未能行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3 個月租金共25,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約定租賃期限至109 年1 月14日,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依原租金9 千元給付依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42,500元(計算式:8,500 X5=42,500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門鎖遭被告更換,原告無法進入,致未能行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金3 個月租金共25,50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現在請求門鎖遭更換,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請求25500 元的證據在哪裡?契約有約定嗎?)沒有,被告有說他搬離系爭房屋時,會把舊的鎖換回來,可是我現在找不到他。」

、「(有無證據證明?)這是口頭講的而已。」

、「(為何可以請求到25500 元?)原告因為每個月租金8500元,已經超過三個月,要賠償租金三個月這樣。」

、「(你們租賃契約裡面有無這樣約定?)沒有。

沒有想到被告會違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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