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39,202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范凱瑜


被 告 歐卜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36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叁拾陸元(提解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第3 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325,998 元,嗣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為「29,985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許,收到佯稱雨傘王廠商電話,告知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系統將每期自原告帳戶扣款,稱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後續收到佯稱台新銀行的客服來電要求至ATM 關閉帳戶自動轉帳功能,需依其匯款動作關閉帳戶自動轉帳功能原告不察,信以為真乃配合陸續款共325,998 元,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成員之一,此有雲林地檢署之起訴書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然明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我沒有參與詐騙,只是把帳戶租給人1 天1 千元,且錢地沒有拿到,目前在監執行,也沒有辦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該他人係屬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被偽冒為「雨傘王官網」之客服人員所詐欺,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29,985元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等節,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雖不爭執,惟以原告受騙之金額非其所詐騙,伊只是把帳戶租給他人1 天1 千元,且錢沒有拿到云云為辯。

惟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縱未直接詐騙原告,然我國詐欺事件頻傳,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單位一再宣導,勿成為詐騙集團之幫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復未能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非其能所掌控,卻仍將帳戶之儲金簿交予他人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受有有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且若無被告上揭行為,原告當不致受有如此之損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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