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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提出消費金額(即本金)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零伍元之消費明細,以及依特約條款計算至一0九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總額,並條列得出此總額之計算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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