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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49 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蔡爵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2,673 元,自民國98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①本金272,673 元②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 、按依契約書第10條,被告如有逾期未付時,已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3 年4 月11日起未依約給付 ,且履經催討置之不理;
又萬泰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 已依法公告,而移轉移於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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