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屬斗南分
-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當時知悉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系爭廳舍之情事,
-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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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茂修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茂夏
上開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
被 告 雲林縣警察局
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顏旺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點五三平方公尺之辦公廳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424,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法定地價年息10% 之12分之1 計算之金額等語(見調解卷第1 頁);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㈠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辦公廳舍、編號B 部分面積16.47 平方公尺涼棚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等語(見調解卷第34頁);
而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陳報本件兩造就附圖所示編號B 之涼棚雨遮部分達成拆除之共識,故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 頁),又於109 年6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辦公廳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18,013 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2 人67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 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所屬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毗鄰系爭土地,坐落於被告管理之同段1100地號等土地上,惟系爭建物已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該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廳舍)。
雲林縣政府前於104 年4 月30日公告將系爭建物登錄雲林縣歷史建築,地址為雲林縣○○鎮○○路00號;
該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地之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
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前段固有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然而,系爭廳舍並非古蹟,亦非坐落於上開公告之土地上,自無不得拆無之法定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廳舍,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 人,自屬有據。
又,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2 人受有損害,原告2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因此,依土地法第97條,並參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位於斗南火車站前,屬繁華地帶,應以占用土地法定地價年息10% 計算原告2 人之損害,即自起訴日前1 日起回溯5 年計算,共計118,013 元(計算式:【系爭廳舍8.53㎡+現已拆除之涼棚雨遮16.47 ㎡】x 申報地價9,441 元x 年息10% x 5 年=118,0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後之損害每月為671 元(計算式:8.53㎡x 9,441 元x 年息10% ÷12=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系爭廳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118,013 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2 人671 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時,應即聲明反對,但原告早於90年間已知越界建築之情事,卻基於公益而無異議,是依上開規定,無從主張拆除系爭廳舍。
又,系爭建物業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連被告都無拆除之權能。
至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對5 年期間無意見,惟就原告主張年息10% 部分,參酌其他法院判決,與系爭建物位屬同一條路之古蹟,只有計算7%之年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2 人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之一部即系爭廳舍,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調解卷第4 頁),復經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系爭廳舍為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不得拆除等語,按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文化資產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調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關資料,據覆以:「三、本府104 年3 月13日召開『104 年度雲林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第二次審議會議』,決議:通過登錄『斗南派出所』為歷史建築」、「四、依據本縣警察局提供之財產卡,該建物定著土地為斗南鎮南昌段1099、1100地號」等語,與其公告內容互核相符,有雲林縣政府109 年7 月13日府文資二字第1093808197號函暨其所附104 年4 月30日府文資二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是以,系爭建物僅係歷史建築,系爭建物之保存價值並未達古蹟之程度,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本身即不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6條規定不得拆除之限制,且系爭廳舍未坐落於上開公告之土地上,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廳舍為歷史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不得拆除,而拒絕返還土地等語,尚乏其據,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係指縣定古蹟,與本件係屬歷史建築屬不同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㈡、被告復辯稱原告當時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系爭廳舍之情事,未即聲明反對,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云云,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間即知被告管理之系爭廳舍占用系爭土地,且於當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後如有遷移或改建時,應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情,此有斗南郵局90年11月7 日第405 號存證信函可參(見調解卷第6 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廳舍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並未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乃行政機關,於興建或管理系爭建物前,本應多加注意,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亦應委由民間專業測量公司至現場為測量,以避免占用他人土地,其捨此不為即逕行施工建築,致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縱非故意,亦具有重大過失,無以認定有應特別保護之必要,要難認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廳舍及涼棚雨遮,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無正當權源,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占用面積即系爭廳舍,及已拆除之涼棚雨遮部分共計25平方公尺(計算式:8.53+16.47 =25平方公尺),復審酌系爭土地自109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441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4 頁),且相較於系爭土地之102 年、105年、107 年公告地價為低(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以每平方公尺9,441 元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自無不可,參以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情,衡以原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等語,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占用面積即系爭廳舍,及已拆除之涼棚雨遮部分共計25平方公尺(計算式:8.53+16.47 =25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起訴當月(109 年2 月)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4,410元(計算式:25×9,441 ×8%×5 年=9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外,並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3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系爭廳舍占用面積8.53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終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7元(計算式:8.53×9,441 ×8%÷12=5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53平方公尺地上物即系爭廳舍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2 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94,410元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原告2 人537 元等語,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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