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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金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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