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被告黃延煌、賴勝國分別向財政部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被告賴勝國辯稱:憲法第15條、釋字第400號、747號也有
- ㈡、被告黃延煌辯稱:台電公司違法在先,被告前向台電公司主
- ㈢、被告黃信豪辯稱:我的地是私有地,其上種有竹子,原告未
- ㈣、被告黃樹連辯稱:原告應逐一與被告洽談,分別取得被告同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29之112地號土地有使用電力需求
- ㈢、復查,本院於109年度六簡字第82號鄰地使用權事件審理時
-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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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周傳義
被 告 黃延煌
賴勝國
上開 1人
訴訟代理人 賴世祥 住同上
被 告 黃信豪 住雲林縣○○市○○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國正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黃樹連 住雲林縣古坑鄉樟湖3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延煌應容忍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被告賴勝國應容忍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被告黃信豪應容忍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9 月1 日斗地四字第1090006642號函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被告黃樹連應容忍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9 月1 日斗地四字第1090006642號函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賴勝國、黃延煌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黃延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4 月6 日(原記載109 年2 月27日,已與原告確認為109 年4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0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在前項道路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查得編號D 、E 部分土地亦位於電力管線設置路線上,復於109 年8 月24日追加編號D (即同段29之225 地號土地)、E (即同段29之226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黃順意、黃樹連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黃延煌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被告黃順意、黃順連應分別將同段29之225 、29之2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容許原告在前項道路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及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電線桿(電力管線)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案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詢編號D 、E 土地面積,有該所109 年9 月1 日斗地四字第1090006642號函(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
又原告查得同段29之22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黃信豪,而於109 年8 月31日追加黃信豪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並於同年9 月3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黃順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黃延煌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㈡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㈢被告黃信豪應將同段29之2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黃樹連應將同段29之2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本件兩造業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及被告黃延煌、賴勝國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原告承租29之112 地號土地,被告黃延煌承租同段29之60地號土地、被告賴勝國承租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
嗣因原告有使用電力需求,遂向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古坑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電燈1 戶,然其電力管線須經被告黃延煌、賴勝國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及被告黃信豪、黃樹連分別所有同段29之225 、29之226 地號等土地,而按民法第78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係有管線安設權存在,復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之規定,被告應將竹子尾妨礙線路,予以砍伐或修剪,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延煌應將29之6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㈡被告賴勝國應將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㈢被告黃信豪應將同段29之2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㈣被告黃樹連應將同段29之2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地上物侵占現有道路領空砍伐或修剪,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賴勝國辯稱:憲法第15條、釋字第400 號、747 號也有解釋,所以憲法有保障人民財產權,只有國家機構在基於公眾利益需用地時,才能使人民財產權特別犧牲,並且須由國家機關辦理徵收及財產補償。
惟原告並非國家機關代表,亦非基於公眾利益,為何可以剝奪他人財產權;
按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不動產所有權的範圍,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4條至第798條均係基於相鄰關係之容忍義務而規定相鄰土地之權利及限制,原告主張民法第786條之管路設置權,如果非基於相鄰關係之容忍義務,則管路設置權已明確違反憲法第15條及釋字第400 號解釋,且憲法第171條規定,任何法律與憲法牴憲者無效,且倘第786條不必受限於相鄰關係,未來發生漏電,感電事故及瓦斯外洩、瓦斯爆炸事故之範圍將無法縮小到相鄰關係之最小範圍,相反地,它已延伸變成影響更多人,更大範圍之公共安全危害問題;
鈞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指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並無相鄰關係;
被告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且租約有明確規定不得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無法同意原告在被告之承租土地上埋電桿拉電線,否則被告違反租賃契約;
該道路係多年前農民自費開闢而成,係屬私有土地,縱認係既成道路,僅得認地主有忍受他人通行之義務,亦不能解為原告有權限設置電力管線;
原告另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範圍土地上之作物砍除等語,惟原告並非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之規定係台電公司內部之工作規則;
本件原告並非民法786 條所稱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取得被告同意,自不得損害我們的農作物、侵奪我們的土地,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亦未取得被告同意書,台電公司亦未依電業法第38條及第40條等規定,未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亦未取得被告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害農民的土地,嗣後,原告還要我們砍除竹子,事件演變至今,原告、台電公司違法施工在先,沒有得到我們的同意,也沒有達成賠償的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延煌辯稱:台電公司違法在先,被告前向台電公司主任告以上情,其表示台電公司發包每件工程,都要得人民同意才能施工,為何本件都沒同意書就施工,台電公司沒有依法行政就是最大的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黃信豪辯稱:我的地是私有地,其上種有竹子,原告未經同意而欲設置電力管線,將使我的土地變成無用地,原告應先協調或洽談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樹連辯稱:原告應逐一與被告洽談,分別取得被告同意後,始得設置電力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
次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他人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作用。
基此,為充分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倘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以發揮不動產之最高經濟效能,他人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之義務。
而設置電力管線使用電氣能源,亦與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倘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自可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管線,以達相鄰不動產之調和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29之112 地號土地有使用電力需求,被告黃延煌、賴勝國分別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29之60地號土地、29之110 地號土地、被告黃信豪、黃樹連分別所有同段29之225 、29之226 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暨附圖及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登記單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被告賴勝國所提出之承租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反面),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六簡字第82號民事卷宗在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如附圖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A 、B 、C 、D 、E 範圍土地設置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且被告應就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砍罰或修剪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原告係29之112 地號土地承租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可依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786條規定主張管線安設權,是被告辯稱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等語,容有誤解。
再者,原告承租29之112 地號土地固與被告分別承租或所有同段29之60、29之110 、29之225 、29之226 等地號土地互無緊鄰關係,然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以「相鄰土地」為必要,而係當「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而有「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時,即得主張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是其所謂「他人之土地」,並不以鄰人之土地須「緊鄰」主張管線安設權存在之人之土地為必要,亦無需基於公共利益始得為之。
析言之,本件原告欲架設之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倘非通過被告分別承租或所有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其架設方式倘屬對他人土地最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者,原告自得主張對被告分別承租或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非基於公益,不得對被告分別所有或承租且均未緊鄰原告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等語,亦不可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全體協議,不得主張管線安設權等語,然兩造雖然未能協議一致,惟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使用他人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係依法律規定利用他人土地者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應為之補償,其使用權與償金間並非立於對價給付之關係,此可參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其揭示:「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等意旨,本件被告未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且被告並非不得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是被告辯稱原告未與其全體協議,不得主張管線安設權等語,尚難憑採。
再者,被告賴勝國、黃延煌辯稱台電公司違反電業法第38條、第40條等語,然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主張管線安設權,本院僅調查審理其主張是否符合前述民法規定而為判決,復衡以台電公司亦非本案當事人,故台電公司先前於被告賴勝國、黃延煌所承租之土地上架設之電力管線是否合於電業法之規定,則非屬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核非本案應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㈢、復查,本院於109 年度六簡字第82號鄰地使用權事件審理時,在108 年11月19日會同該案兩造即本件原告、被告賴勝國、黃延煌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兩造各自承租之土地履勘,而當時勘驗原告承租之29之112 地號土地,其上有部分檳榔樹、部分雜草、旁有柏油道路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該卷第50頁)。
又,本院前向台電公司函詢「原告所申設電燈之路徑,是否一定要經過附圖之綠色線上?抑或有其他路線?」乙事,復經台電公司以109 年4 月17日雲林字第1091652686號函敘明其新架設之供電桿線必須經過附圖綠色線上,並無其他既成道路可供通過等語(見該卷第94頁),足認本件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綠色線架設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係有其必要性,且其設置方式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合於民法第786條所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A 、B 、C 、D 、E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內之行為等語,按既成道路係公用地役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關係土地之不特定公眾,僅係因該公用地役關係而享有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之地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及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A 、B 、C 、D 、E 範圍內之土地設置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08 年5 月3 日府工運二字第1083310287號函之主旨:檢送本府108 年3 月23日辦理「古坑鄉樟湖段0000-0000 地號經過之道路是否為現有道路認定」會勘紀錄,該會勘紀錄記載:「經與會各單位現場勘查,民眾申請認定路段係位於古坑樟湖段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參酌中華民國79年5 月22日航空攝影該道路已存在3 公尺以下小路且供民眾通行,爰該道路係屬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現有巷道,惟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量測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範圍內之行為等語,顯屬無據。
此外,原告依電業法第40條、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6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就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進行修剪或砍伐等語,惟參以上開電業法第40條規定,其規範主體係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原告既非上開業者,自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輸配電設置規則係依電業法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提供人員從事裝設、操作,或維護電業之供電線路、通訊線路及相關設備時之實務安全防護,此觀該規則第2條規定已明,核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拆除土地地上物之依據,是原告此節主張,尚乏其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延煌應容忍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被告賴勝國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同段29之1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與編號C 部分面積346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被告黃信豪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同段29之22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被告黃樹連應容忍原告在坐落同段29之2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暨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22 平方公尺範圍內為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於被告分別承租或所有之土地上設置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設置輸配電設備裝置線路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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