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7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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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171 號
原 告 楊鎮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金秀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25,300 元,應繳裁判費1,33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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