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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一期違約金新台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前與原告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與第4項給付利息與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09 年5 月27日止,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124,843 元未繳,利息946 元、違約金400 元,合計為126,189 元,僅於109 年5 月22日繳款10,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
屢催不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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