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7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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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略以:
  4. ㈠、緣原告前為被告胡崇浩之配偶,詎被告胡崇浩於與原告婚姻
  5. ㈡、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原告婚姻破裂以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
  6.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
  7. 二、被告答辯略以:
  8. ㈠、被告胡崇浩辯稱:
  9. ⑴、原證3、15、23、27、32、50所示被告2人合照,僅為被
  10. ⑵、又,原證3及原證52為被告等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
  11. ⑶、再者,原證14為被告胡崇浩單方面對被告賴秋俐表示之LINE
  12. ⑷、又,原證29為被告胡崇浩單方對同案被告賴秋俐表示主觀上
  13. ⑸、再者,原證51為被告間日常之對話,並未有任何親暱或曖昧
  14. ⑹、至於原證4及原證41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間之對話皆未
  15. ㈡、被告賴秋俐辯稱:
  16. ⑴、原證13之照片依原告所稱「…可知原證13該極具性暗示之照片
  17. ⑵、原證26遭原告解讀為被告賴秋俐向被告胡崇浩表達思慕之情
  18. ⑶、原告於狀稱被告胡崇浩於原告住院期間,於108年12月27日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胡崇浩間有婚姻關係,雙方於109年1月6
  21.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22.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㈣、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原證50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24.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25.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7.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8.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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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張瓊珠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被 告 胡崇浩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賴秋俐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張淳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為被告胡崇浩之配偶,詎被告胡崇浩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秋俐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外遇行為,茲臚列如下:1、參諸原告所提證據(下稱原證)50,即原告自被告胡崇浩手機所翻拍被告2 人共同出遊之親密合照,可見被告2 人有臉頰相貼、手攬鼠蹊部、手比愛心等親密舉止;

並可見原證13被告賴秋俐臉書貼文中翹臀之照片,屬該極具性暗示之照片,存放被告胡崇浩之手機中。

足證被告胡崇浩對被告賴秋俐,亦有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並存放於手機之事實。

另有民國108 年11月30日原告所拍攝被告二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夜間親密對話之截圖:對話紀錄放大畫面如原證51所示,於該對話截圖中,被告賴秋俐於凌晨0 時15分對被告胡崇浩稱:「那下班回到家可以繼續聊啊」;

被告胡崇浩復於0 時17分,回覆被告賴秋俐「想要你開心的樣子」。

可證被告2 人確於夜間進行親暱對話。

復參以原證52可見被告2 人於108 年11月7 日深夜以LINE親密對話之截圖,對話內容如下:「(賴):我們不要聯絡2個星期,我想找回當初的感覺,有點變調了,不是我預期的。

(胡):…如果是你想要的,我都同意你…是不是覺得變得不像是當時你看到的那個我了。

…我會很想你的,但不會吵你的,我會好好的。

…這二週,你要好好的喔」。

又,原證14被告胡崇浩於108 年11月18日向被告賴秋俐表達思慕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如下:「或許是連日來的緊密行程,或許是接踵而來的忙碌,但就算把一切都合理化的找尋理由,都阻擋不了心裡那個渴望的期待,拒絕不了讓心裡徬徨的想像,還會有未來嗎?還能有將來嗎?回憶這一陣子的甜蜜點滴,但也衝突著矛盾和你的委屈。

我怕了,怕真實的情感抵不住無情的現實,怕恐怖的劇情就要冷酷的上演。

等不到以往的熱情,枯竭的等待灌溉,生命的美好不再,我怕我就此死去。」



2、復參以原證41之被告2 人於108 年11月29日共乘一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為畫面所示之人)。

3、又參原證7-1 可見被告胡崇浩自承於108 年11月29日與被告賴秋俐於車內多次接吻及曾交往之錄音譯文:「(原告):回來的時候在路上,在車旁,在路邊,在停車場,你們都有接吻(被告胡崇浩):對啊」(參錄音譯文5 分44秒處)、「(原告):她提…她是想要跟你分手(被告胡崇浩):就是有主動提到。」

(參錄音譯文35分46秒處)」等內容。

被告胡崇浩既向原告承認與被告賴秋俐接吻,且2 人嗣後分手,可證2 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往來。

4、再參以原證26、27、29、30係原告自訴外人戴圳明(即被告賴秋俐之前夫)處取得,原證26係翻拍被告賴秋俐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之畫面(「紅果」為被告賴秋俐臉書帳號。

當時被告賴秋俐因更換手機,遂將舊手機交予戴圳明。

由於該手機之臉書帳號未登出,故戴圳明始得以直接知悉其臉書貼文。

)。

該貼文之內容為:「10/10/2019…如願與夢中人見面了她是維持著一往的日常還是也跟我一樣的悵然日常中的隱隱想念想念裡的陣陣悵然醒來了夕陽西沉嬉嘩漸歇但沙灘上不見婉惜只有我心裡的不滿足」。

該貼文下方並有被告2 人之親密貼臉照。

被告賴秋俐係藉由上開文字,顯係表達對被告胡崇浩之思念;

原證27係被告賴秋俐手機相簿之畫面,其內容為被告2 人「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1月23日」共同出遊之多張照片,有手比愛心、貼臉、互擁等親密舉止;

原證29係被告賴秋俐手機與被告胡崇浩LINE對話紀錄之畫面。

於該對話中,被告胡崇浩逐字傳送「胡崇浩要永遠跟賴秋俐幸福一輩子」予被告賴秋俐;

原證30係被告賴秋俐臉書貼文之畫面。

該貼文時間為2019年12月28日、內容為台北,下方並有五指緊密交扣之2 張照片,該照片中左方之手係被告胡崇浩,右方之手則為被告賴秋俐。

㈡、被告2 人上開所為,致原告婚姻破裂以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健康權甚鉅,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1、原告於發現被告2 人之親密行為前,與被告胡崇浩之婚姻關係尚屬良好,原告曾於108 年9 月預定與被告胡崇浩於109 年2 月同遊日本之機票。

且於108 年10月6 日於臉書貼文紀念與被告胡崇浩結婚紀念日。

又原告向來更皆與婆婆即訴外人林素真相處融洽,於被告胡崇浩外地工作期間,原告更頻繁向訴外人林素真噓寒問暖。

然而,被告賴秋俐於108 年9 月間,即知悉被告胡崇浩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然嗣後仍不顧被告胡崇浩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胡崇浩展開親密互動。

原告發現上開情事而傳訊加以制止後,被告賴秋俐非但置若罔聞,更多次於臉書上發文挑釁回應,可證被告賴秋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彰彰明甚。

被告間之親密互動,對原告亦毫不隱瞞,甚至刻意使原告有機會自其手機或行車紀錄器知悉上該事實,可證被告胡崇浩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原告於108 年11月底發現被告2 人之外遇行為後,即出現嚴重焦慮及失眠症狀,復於同年12月至身心科就診。

從就診紀錄可知,原告同年12月16日初次至幸福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症狀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後續更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診療「伴有焦慮之適應性疾患」,長達半年以上,且體重於短時間內更暴瘦12公斤;

反觀於108 年12月16日前,原告未有任何至身心科就診之紀錄。

由上可證,原告確係於發現被告胡崇浩外遇後,始有上開病症。

2、抑有進者,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至12月28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並住院,而觀原證18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患自費診療同意書,其簽名人為訴外人張純琪(即原告之二姊),可證原告進行手術當日,係由張純琪陪同。

至於原告術後各項照護用品,更皆係由張純琪所購買。

由上可知,張純琪始係原告住院期間之主要照顧者;

反觀被告胡崇浩,於原告手術及術後照料等程序皆未參與。

且被告胡崇浩復於108 年12月27日原告尚在住院期間,一早即開車自彰化南下雲林再北上,全日皆不在彰化,此有原證20被告胡崇浩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可參。

可證被告胡崇浩當日亦無可能陪伴、照料原告。

復佐以原證30戴圳明翻拍被告賴秋俐臉書貼文之畫面,該貼文時間為2019年12月28日、內容為台北,下方並有五指緊密交扣之2 張照片,該照片中左方之手係被告胡崇浩,右方之手則為被告賴秋俐。

可證被告胡崇浩於108 年12月28日,確有棄原告於不顧,而北上與被告賴秋俐私會之事實。

又,原告108 年12月28日出院後,被告胡崇浩非但未曾前往探望,於致電原告時更表示擬離婚,此有109 年1 月1日之通話內容可參。

被告胡崇浩既對原告稱「因為這一段時間沒有再跟你聯繫以我也不知道你現在的現況,我打電話給你會怎樣,就是見面再告訴我好了!」等語,益證被告胡崇浩於原告108 年12月底住院期間,皆未當面探望原告,甚至無連絡之隻字片語,而係直至協議離婚事宜時始與原告聯繫。

可證其對原告病情之不聞不問,確屬實情。

是被告胡崇浩上開外遇行為,以及對原告感情之極度冷淡,終於導致兩造109 年1 月6 日協議離婚。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更導致原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其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可謂情節重大。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胡崇浩辯稱:1、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間之合照與LINE對話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等資料為據。

姑不論被告胡崇浩已分別爭執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又爭執原證上開資料之拍攝翻拍或錄製時間點,並爭執原告自訴外人戴圳明處所取得資料之證據能力,且前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⑴、原證3 、15、23、27、32、50所示被告2 人合照,僅為被告間作為一般朋友共同合影之照片,並無親吻、擁抱、牽手或深情對望等親密舉動,且拍攝時間為白天,地點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戶外公開場合,尚難認定被告等之行為已逾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故被告2 人縱有一同出遊、合照之舉,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悅或不信任,仍難謂被告等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難認其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⑵、又,原證3 及原證52為被告等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賴秋俐表示兩周內不欲與被告胡崇浩聯繫。

其內容既無任何曖昧、親暱之處,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等之間有為逾越一般通常社會交往之行為。

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等主觀上確實相互傾心,原證3 之對話內容亦足徵兩人有尊重彼此婚姻關係而自制之意,倘兩人間僅係主觀上互有好感而未付諸實踐,自屬人格自由之範疇,尚非法所不許。

⑶、再者,原證14為被告胡崇浩單方面對被告賴秋俐表示之LINE訊息紀錄,內容多為被告胡崇浩個人心情之抒發,縱使有表達對被告賴秋俐之好感,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並非有實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法律對於其內心之企望,自難以評價侵害原告配偶權。

⑷、又,原證29為被告胡崇浩單方對同案被告賴秋俐表示主觀上之好感,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猶如配偶喜歡、愛慕某偶像明星,在未實際付出實際行動時,縱然有此想法,法律亦難以此評價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⑸、再者,原證51為被告間日常之對話,並未有任何親暱或曖昧之用語,縱使原告對此主觀上有所不滿,仍屬被告間正常社交行為,非可謂原告心生不滿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⑹、至於原證4 及原證41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間之對話皆未有任何曖昧、親暱之處,更未見被告間有相擁或親吻等行為,單以被告間曾共同搭乘同一車輛即謂其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顯然於法無據,不足可採。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胡崇浩刻意忽視原告於108 年11月29日21時08分及21時15分之來電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檔名「00000000」之行車紀錄器畫面0:09秒處,其上所載之時間為20時31分,根本與原告致電被告胡崇浩之時間不符,足見原告指控被告胡崇浩為了與同案被告賴秋俐幽會而刻意忽視原告云云,實乃穿鑿附會、無中生有之詞,不足可採。

2、同案被告賴秋俐性格熱情,平時不論係與同性友人抑或與異性友人間之互動皆相當親密,並非特與被告胡崇浩之間有過從甚密之互動,益徵被告間之互動僅係一般友人之社交行為,並未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而原告於109 年10月22日狀稱:「被告二人發展親密關係長達數月,頻繁私下出遊且有牽手、親吻、互擁之親密行為舉止」、「被告胡崇浩辯稱謹為依班社交之正常往來云云,有悖於社會通念,實難採信。

」云云,並檢附原證26、原證27及原證32等照片以茲為證。

然而,同案被告賴秋俐素來即性格爽朗大方,待人接物亦相當熱情,不論係與異性或同性親友之互動皆相當親密,又因其經營「紅果精品咖啡館」,基於職業特性而需時常招呼客人、噓寒問暖,更養成了服務業熱情的職業性格,此有同案被告賴秋俐與其友人間日常互動照片(被證7 )可茲為證。

由此可知,同案被告賴秋俐與友人間之互動交往本即較為熱情,其與被告胡崇浩之間並無特異於其他一般友人之處,客觀上未逾越一般朋友間之社交界線,縱使原告因此而有主觀上不悅或不信任,仍難謂其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3、綜上所述,被告間互動舉凡合影、出遊、對話等皆未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縱被告胡崇浩對於同案被告賴秋俐有主觀上之好感,此仍屬人格自由之範疇,非可謂原告因此心生不滿或妒忌,即論定此有構成配偶權之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胡崇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不足可採。

4、退步言之,鈞院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權利侵害,而認被告胡崇浩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案被告間之行為情節輕微,賠償數額本應從輕酌定。

再者,被告胡崇浩於109 年1 月6 日離婚時,為平息原告之情緒,並妥速處理兩人間之糾紛,遂一併考量本案經過,並同意以答辯狀附表1 之方式及比例,將過半之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

因此,原告於離婚後分配到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添采終身壽險、鑫添鑫終身壽險等3 張保單,以及新添采終身壽險之部分解約金即38萬8,667 元,分得之財產價值總額高達349 萬4,677 元。

反觀被告胡崇浩,僅分配到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新添采終身壽險之部分解約金即30萬6,083 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中古車1 輛,共計181 萬5,123 元之剩餘財產,而此一賠償業已於兩造離婚時併為考量,並已為給付,則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賴秋俐辯稱:1、被告2 人僅為普通朋友,未有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被告賴秋俐亦未有任何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

原告所提證據雖高達65項,惟其中均無被告2 人通姦、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共眠一床等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

再觀原告所提諸多被告2 人合照,尚不論該證據之真實性,縱為真正,被告2 人之拍照時間均為白天,拍照地點亦為戶外公開場所,2人所拍照片縱使較為親近,仍與所謂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相去甚遠,難以此認定被告賴秋俐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存在。

2、原告虛構事實並將下列證據依其主觀臆測為錯誤解讀:

⑴、原證13之照片依原告所稱「…可知原證13該極具性暗示之照片,實則為被告胡崇浩所拍攝。

足證被告胡崇浩對被告賴秋俐,亦有拍攝性暗示之照片並存放於手機之事實」。

然該照片實為被告賴秋俐之女兒所拍攝,性暗示之部分依據何在?

⑵、原證26遭原告解讀為被告賴秋俐向被告胡崇浩表達思慕之情之臉書貼文,尚不論如此推論之依據從何而來,就該臉書貼文「…如願與夢中人見面了,她還是維持著一往的日常,還是也跟我一樣的悵然…」之文字,即可得知該臉書貼文之對象為女性,原告將該段文字刻意解讀為係被告賴秋俐項被告胡崇浩表達思慕之情,恐屬惡意曲解。

再者,被告賴秋俐之臉書帳號於109 年10月3 日、4 日遭人盜用登入(參被證3 ),故臉書帳號之貼文並無法證明均為被告賴秋俐所為。

⑶、原告於狀稱被告胡崇浩於原告住院期間,於108 年12月27日即驅車北上,並於隔日於台北與被告賴秋俐私會等語,然被告於同年月27日與友人在斗六好樂迪聚會,隔日陪同家人至林內出遊,根本無原告所稱被告2 人於台北私會之事。

3、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夫妻關係之圓滿與否,繫於雙方之互動與經營,原告與被告胡崇浩之婚姻關係破裂,係導因於雙方長期不信任、溝通不良所致,實與被告賴秋俐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與被告胡崇浩間有婚姻關係,雙方於109 年1 月6 日協議離婚等情,有兩願離婚書(見本院卷一第62頁)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原告復主張被告胡崇浩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秋俐間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行為,致其配偶權遭受其等不法侵害等語,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有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出⑴原證50所示被告2 人合照(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及⑵原證7-1 所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4頁反面)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2 人所為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而被告2 人就上開⑴、⑵所列證據資料辯稱係原告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惟查,上開⑴所列照片係原告自被告胡崇浩之手機所取得;

⑵所示錄音檔案則屬原告自行錄製伊與被告胡崇浩間之對話,本院爰審酌原告縱使未經被告胡崇浩之同意,而檢視並蒐集、翻拍被告胡崇浩手機內之資料,並錄製與被告胡崇浩之對話,惟其所為均係為證明其配偶權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是與被告胡崇要主張之隱私期待,兩相比較,應認原告獲得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價值,更應值得被維護,基於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上開⑴、⑵然所列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㈣、查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原證50所示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至第250 頁),其中可見照片顯示日期為201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內容為被告2 人合照,並可見其等動作親暱,肢體、臉部均相當貼近,且被告胡崇浩右手環繞於被告賴秋俐之腰際間等情。

對此,被告胡崇浩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照片係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且其合照內容並未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等語;

被告賴秋俐則抗辯其與多名異性友人均有類似合照,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2 頁),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照片,被告2 人伸手合比愛心手勢,且臉部及肢體均相當貼近,被告胡崇浩並有將手環繞於被告賴秋俐腰際間,其所為顯屬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範疇,尚難採信被告2 人僅係單純普通朋友關係,參以上開照片顯示日期為201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間,係於原告與被告胡崇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拍攝,且依全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有經變造竄改之情事;

再者,被告胡崇浩所持iPhone手機,其攝影日期及地點係由手機系統於拍攝當時即已紀錄,尚無從於事後逕為更改,此有原告所提iPhone手機製造商即蘋果公司客服人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4頁至反面)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胡崇浩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被告賴秋俐共同拍攝顯然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合照,應可認定。

又,參以原告所提原證7 錄音檔案暨原證7-1 所示錄音譯文,被告胡崇浩向原告表:「(我只是想要知道多久?斷…可不可以斷掉,斷的掉嗎?斷的掉嗎?〈括弧內為原告之提問)早就已經斷了啦!」、「(交往多久?就是上禮拜就斷了?)上禮拜之前就斷了。」

、「(沒有,我的行車紀錄器到上禮拜都還有。

所以有斷嗎?事情發生之後有斷嗎?)所以是上個禮拜看了?但是之前的那個行為已經很久沒有了。

我也忘記多久了。」

、「(之前的什麼行為?之前的什麼行為?)之前她有…就是我跟她碰面交往的,對啊。」

、「(就是拍照的嘛,對不對,拍照的那個都在交往嗎?)拍照。」

、「(所以你們其實是有騙戴老師啊,只是你們瞞著戴老師在交往嘛,對不對?一半是要給戴老師生氣,一半是真的有在交往?)其實啊,就像妳說的,其實,好,我們有接吻,我們有碰面,但是都沒有敢去做另外一件事啦!」、「(知道,沒有去做愛,都沒有去開房間就對了?)都沒有…都沒有去做最後的最後一件事,因為她有她的身分,我也有我的啦!」、「(那接吻的話是幾次?每次碰面都會接吻,躲起來接吻,在車上接吻,不記得幾次了?)我沒辦法跟妳講次數啦!」……「(就11月29號,你們一起去學校的時候?)那是去學校。」

、「(回來的時候在路上,在車旁,在路邊,在停車場,你們都有接吻?)對啊,所以所以那一次我也跟妳講說有碰面阿。」

……「(好,那你跟她從幾月份開始交往的,我想要知道我什麼時候開始被矇在鼓底?)真正真正這樣子,應該不到10…從頭到尾不到10天吧!」、「(不到10天,所以11月29號是最後一次就分就算了,因為你不知道我抓到了,所以有可能會繼續在一起,就上禮拜五啦,上禮拜五你們去學校嘛,去什麼校長那個。

)在那個時候,其實已經有,已經有個那個叫做什麼,其實,有覺得不合適啦!我不想再講這個。」

、「(講一下,讓我知道她有不合適,讓我覺得…)她提的啦」、 「(她提....她是想要跟你分手)就是有主動提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至反面、第90頁),對此,被告胡崇浩雖不否認錄影檔案之男聲為伊(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然其辯稱並無證據證明該對話係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錄製,且其當下係因無法承受原告逼問而為虛應,並非確有其事等語。

惟本院互核上開對話內容及前揭被告2 人合照,實可認定被告胡崇浩確實於108 年11月29日前後,即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被告賴秋俐為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情事,且衡以常情,當面對配偶質問是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時,事關已身婚姻關係之維持及他人之名譽,豈能以虛應為由而任意承認與他人有交往、接吻之情,是被告胡崇浩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又,被告賴秋俐雖辯稱上開錄音僅係被告胡崇浩片面之詞,與其無涉等語,然本院綜合上開照片及錄音譯文內容,已可推認被告胡崇浩當時所言並非子虛,且被告賴秋俐並不爭執認識被告胡崇浩時已知伊係已婚身分(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是被告賴秋俐明知被告胡崇浩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伊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關係之事實,亦可認定。

基上,本件被告胡崇浩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賴秋俐間確有為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行為,其所為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 人對於原告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㈤、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已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亦即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對此,被告胡崇浩雖辯稱原告離婚後並未有精神痛苦之情形,且其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取得6 成以上財產,應已填補本件損害,故其主張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固據其提出財產分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

惟原告於離婚後有前往精神科就診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樂活精神科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70 頁反面),自難認本件原告於離婚後無精神痛苦之情事。

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係夫妻雙方將婚後共同經營生活之所得,於婚姻關係終結時為妥適分配,此與被告胡崇浩對原告所為本案侵權行為間並無關聯,亦難認原告所受精神損害業經填補,是被告胡崇浩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準此,本院爰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技術學院畢業,案發時擔任客服專員;

被告胡崇浩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案發時擔任健身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賴秋俐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案發時經營咖啡館,並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10 頁反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據以參酌兩造財產資力,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是認本件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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