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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呂金發
被 告 游濬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7日答應原告保管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爰依保管金契約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確實有幫原告保管,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實有幫原告保管50萬元,並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管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選擇合併關係,主張依據保管金契約及本票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因原告依保管金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本院判准如上,本院就其另所主張之本票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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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備註│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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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6 年1 月17日 │20萬元 │CH4924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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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106 年1 月17日 │20萬元 │CH492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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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106 年1 月17日 │10萬元 │CH4924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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