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曾淑晏、陳澤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曾淑晏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 ㈡、本件被告曾淑晏早於108年3月起即因財務困難,曾有逾期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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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黃雅珍
被 告 曾淑晏
陳澤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澤南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淑晏、陳澤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淑晏於民國(下同) 103 年11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曾淑晏自108 年5 月後即逾時未繳款,截至109年3 月9 日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 40萬2,552 元及利息未償。
詎以,被告曾淑晏竟於108 年3 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即其配偶陳澤南。
㈡、本件被告曾淑晏早於108 年3 月起即因財務困難,曾有逾期清償被告公司之另一筆汽車借款,而信用卡於108 年5 月3日最後繳款時,亦無法再如期負擔原有之應付款項。
而被告曾淑晏竟於108 年3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被告陳澤南,致原告求償困難,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撒銷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1、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陳澤南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969號支付命令、客戶帳務查詢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曾淑晏於108 年3 月14日即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澤南完畢,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曾淑晏逾期未繳款,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堪認屬實,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訴,應尚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上揭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則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
查被告曾淑晏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業如前述,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澤南,將導致原告對被告曾淑晏之債權將無法實現,自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澤南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
├───┬───────────────────────┤
│ 土地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800分之2 │
├───┼───────────────────────┤
│ 土地 │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 土地 │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
│ │ 權利範圍:6分之1 │
├───┼───────────────────────┤
│ 建物 │ 建號:雲林縣○○市○○段000○號 │
│ │ 權利範圍: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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