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86,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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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年1月6日就雲林縣○○市○
  6.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107年6月26
  7.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8. 四、本院之判斷:
  9. ㈠、關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10.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請求金額為何?
  11. ⑴、系爭契約部分:
  12. ①、鍍鋅鋼管(4支)費用1萬1,104元。
  13. ②、配管配件(1式)費用7,800元。
  14. ③、風管(含鵝頭,共1套)費用3萬元,原告僅施作風管部分
  15. ④、避難梯費用12,000元。
  16. ⑤、避難梯安裝工資(1式)3,500元。
  17. ⑥、消防設備工程監造(1式)費用1萬元。
  18. ⑵、追加費用部分:
  19. 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回)費用6,000元,因火警探測迴路
  20. ②、斷線查修(8回)費用9,600元。
  21.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2.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鍍鋅鋼管(4支)費用1萬1,
  23.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配管配件(1式)費用7,800
  24. 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風管暨鵝頭項目列有費用3
  25.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避難梯費用12,000元及避難梯
  26. ⑸、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有進行消防設備工程監
  27.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所列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回)
  28.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斷線查修(8回)費用9,600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021元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31.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32.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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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原 告 黃英學即英爵顧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桂修
被 告 李甲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21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0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王茹玉」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7,700 元暨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惟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李甲二間所簽訂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王茹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數額為10萬1,000 元,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6 年1 月6 日就雲林縣○○市○○路000 號即錢櫃視聽中心地下室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3萬5,000 元,並於同年4 月26日追加排煙設備控制迴路等相關設備共計3 萬9,000 元,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業已全部竣工,有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可證,惟該地下室係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承租,並訂有租賃契約,故消防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上須房屋所有權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核章,始可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會勘查驗原告所施作安裝之消防設備,惟該地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中華電信公司遂以安全因素為由,拒絕核章辦理用途變更,致原告無從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會勘,被告亦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然此係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租賃爭議,實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應僥倖營業使用至今,且拒付系爭工程尾款。

又工程尾款部分經原告計算,即工程款23萬5,000 元暨追加款3 萬9,0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6萬元及未施作之避難梯1 萬2,000 元暨工資1,000 元後,原告尚有系爭工程尾款10萬1,000 元未受償(計算式:23萬5,000+3 萬9,000 -16萬-1 萬2,000 -1,000 =10萬1,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提出雲林縣消防局107 年6 月26日函,指摘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但原告確已全部完成應補正事項,唯獨無法取得中華電信公司同意將該屋地下室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之消防設備工程之查驗申請,導致雲林縣消防局無法進行查驗竣工勘查。

又,觀諸被告提出雲林縣消防局開立之限期改善通知單,其開立日期為109 年5月7 日,距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大約3 年,又從上開通知單內容可見原告施作地下室部分並無缺失,亦可證原告確有完工。

至於該通知單所示撒水幫浦未依規定操作等情,純屬被告內部管理問題,幫浦室防火區劃已被破壞,致不足1 小時防火時效,皆不在原告施作之範圍內,並非原告所得控制。

再者,從被告所提出照片中可見其未經原告同意,恣意拆除原設計之撒水頭多達6 處,卻又聲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內容,而不交付系爭工程尾款。

由此可見,該屋地下室防火區劃已遭被告改變,縱然中華電信公司同意變更用途,都不可能以原來的設計及完成施作的部分通過消防設備查驗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承諾系爭消防設備施工於3 個月內完工,申請消防勘驗合格,原告並未於時限內完工申報;

第1 次查驗因設備不合格被退件,被告再次提出消防設備改善盡速完工再次複驗,因中華電信公司人事異動可能影響到被告申請勘驗之進度,第2 次消防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書上需房屋所有權人中華電信公司蓋章,始可消防局辦理會勘查驗原告施作安裝之消防設備,因施工方工程進度落後致使中華電信人事異動無法蓋章,責任應屬原告,經雙方多次協調,原告願配合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訴訟完畢後再結清款項,並非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項;

被告業已給付16萬元,被告願再支付原告5 萬元工程款項,於完成消防設備複驗後結清合約工程款項;

原告未施作之部分:㈠鍍鋅鋼管(費用1 萬1,104 元)。

㈡配管配件(費用7,800 元)。

㈢風管(含鵝頭)部分僅施作風管,並未施作鵝頭(費用1 萬元)。

㈣避難梯(含設備費1 萬2,000 元及工資3,500 元)。

㈤消防設備工程監造(費用1 萬元)等項目,皆應予扣除;

至追加工程款3 萬9,000 元乙節,原告未施作: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因與排煙管線共用,故應扣除1 次(費用3,000 元)費用。

㈡斷線查修(費用9,600 元)等項目,共計扣除6 萬7,004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茹玉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房地,經營「錢櫃視聽中心」,嗣兩造於106 年1 月6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地下室消防設備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中華電信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施工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第58頁至第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拒絕付款?㈡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關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拒絕付款?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固約定:「付款方式:於消防設備完工後掛件(竣工查驗)請領11萬元整(未稅)票期15天內;

尾款於取得消防相關單位驗收核准文件完成無誤後,再支付6 萬5,000 元整票期30天。

乙方(即原告)負責確保依消防審查圖說施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責」(見本院卷第43頁),然中華電信公司並無就系爭建物申請地下一層用途變更,因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用途,自建物起造時即為防空避難室,而該地下室現為雲林縣警察局納管之防空避難室,迄今尚未解除,且中華電信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間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書時,系爭建物地下一層為防空避難室,為被告明知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109 年9 月22日雲管字第10900001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業已同意被告申請將該地下室原作為防空避難室之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此有錢櫃視聽中心107 年12月5 日視中雲字第107112701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目108 年1 月2 日雲管字第107000033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參以卷內兩造於109 年5 月9 日所簽立之文件載明:「李甲二先生承諾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前向中華電信提出租賃房屋用途變更訴訟,若提起訴訟者,黃英學應配合訴訟做證。

而若未能提出租賃糾紛訴訟,則應立即結算工程尾款。

備註:若中華電信同意地下室用途變更,則本工程仍向雲林縣消防局提供會勘結案,取得消防核准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亦未提出已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租賃房屋用途變更訴訟,則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通過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無法完成,已屬可議,因此,本件系爭契約固有原告應按消防審查圖說施工,並經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等約定,然嗣因被告未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租賃房屋用途變更訴訟,將該地下室辦理用途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致原告自無從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乙節,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向雲林縣消防局申請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並據以完成取得消防相關單位驗收核准文件程序,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經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拒絕付款。

㈡、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請求金額為何?1、被告抗辯原告如後所述之項目應予扣除:

⑴、系爭契約部分:

①、鍍鋅鋼管(4 支)費用1 萬1,104 元。

②、配管配件(1 式)費用7,800 元。

③、風管(含鵝頭,共1 套)費用3 萬元,原告僅施作風管部分,而未施作鵝頭,應扣除1 萬元,以2 萬元計算費用。

④、避難梯費用12,000元。

⑤、避難梯安裝工資(1 式)3,500 元。

⑥、消防設備工程監造(1 式)費用1 萬元。

⑵、追加費用部分:

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 回)費用6,000 元,因火警探測迴路管線因與排煙管線共用,故應扣除1 次費用3,000 元。

②、斷線查修(8 回)費用9,600 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既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如前開兩造爭執事項所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各該項目業已竣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爰逐一認定如下:1、系爭契約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鍍鋅鋼管(4 支)費用1 萬1,104 元,而參以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鍍鋅鋼管確實沒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配管配件(1 式)費用7,800元,惟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而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所示內容係零件而非配管配件等語,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清楚可見系爭工程所施作管線配置狀況,堪認已善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照片所示並非配管配件等情,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乏其據,自不足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就風管暨鵝頭項目列有費用3萬元,然原告並未施作鵝頭,故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鵝頭費用1 萬元,並提出排煙設備系統圖及現場室內及室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室內鵝頭確實沒裝,但被告同意替代方案,不另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反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提出好的建議,鵝頭原告沒有做,我有答應原告做替代方案,但是鵝的錢要扣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既然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替代方案,則被告抗辯應扣除鵝頭費用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避難梯費用12,000元及避難梯安裝工資(1 式)3,500 元部分,然原告於109 年10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件聲明請求數額時,業已就系爭工程中未實際施作之避難梯費用1 萬2,000 元及安裝工資1,000 元均已扣除(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被告辯稱該項工資所應扣除之數額為3,500 元等語,本院審酌本件現有證據資料,參諸原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標示設備」項目下列有4 個子項目及1 個安裝施作工資合計項目,然無證據證明各該子項目之施作工資為何,爰以施作工資7,500 元為計算基礎,平均分配至上開4 個子項目,則其工資之計算,應核以1,875 元(計算式:7,500 ÷4 =1,875 元),始屬合理。

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避難梯,其所應扣除之工資數額於上開範圍內,尚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⑸、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有進行消防設備工程監造,故其核列費用1 萬元,應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惟原告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下室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陳稱確有請第三方監工監造,否則無法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確實經消防設備師蔡明遠用印(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消防法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之;

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足認系爭工程之施作,依法應經消防設備師設計、監造,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監造系爭工程等語,顯不可採。

2、追加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所列火警探測迴路管線(2 回)項目費用6,000 元,因與原施作之排煙設備共用管線,故原告僅施作1 次,第2 次費用3,000 元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惟原告否認,並陳稱系爭契約本無排煙控制迴路項目,須另行追加項目計費等語,本院參以原告所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備註欄載明:「火警受信總機如無排煙控制迴路,增設控制迴路另計。」

(見本院卷第46頁),顯然列在追加工程估價單所示第1項「增設排煙控制迴路」之項下第2子項「火警探測迴路管線」,不在原估價單內,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除斷線查修(8 回)費用9,600元,惟原告否認,並稱斷線查修係系爭工程之前置作業,應先排除斷線、修復系統後始得施工,且施作現場已經沒有斷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衡以原告所列「斷線查修」項目,其性質非屬安裝有形設備或物品,而屬提供檢修之無形服務,既然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工,則原告確有提供專業服務,就施工現場作業前有為斷線查修,應堪認定。

3、小結: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0萬1,000 元暨其利息,惟依上開各項之認定暨說明,應扣除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鍍鋅鋼管1 萬1,104 元;

又,原告變更本件請求數額時業已扣除未施作之避難梯1 萬2,000 元及工資1,000 元,惟經本院認定該項工資應以1,875 元計算為宜。

是以,系爭工程尾款經核為8萬9,021 元(計算式:10萬1,000 -1 萬1,104 -875 =8 萬9,02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9,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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