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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沈明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陳沈素貞
沈明松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之0
沈明富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沈鳳珠
沈盈梨
沈盈秭
李曾素英
曾歡昌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000號
曾畇雅
林達券 住雲林縣○○鎮○○里○○○路00
巷0號
林國芳 住雲林縣○○鎮○○里○○○路00
巷0號
林大傑 住雲林縣○○鎮○○里○○○路00
巷0號
林玥杉
沈長裕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之0
沈建瑋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0號
沈卉蓁
沈聰敏
(嘉義○○○○○○○○中埔辦 公室,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沈秀鸞 住基隆市○○區居○里○○街000
巷00○0號
許小玲
許生財
黃許桂居
許陳孟璇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0○0號
許永順
許修鎮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0○0號
許宗智
許美智
許宗吉 住桃園市○○區○○里○○○街00
巷00號
吳沈鳳枝
程玉杯
沈建華
沈春華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
000巷00號
沈啟華
林明桐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0巷000號
林明鎮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
000○0號
張黃麗玉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弄0號0樓
許黃麗珠
黃麗兒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黃春發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0號
祝黃麗質
劉子瑩
劉溪泉
劉溪東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
0弄0號
《以上43人為黃都之繼承人》
沈黃合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
0弄00號
黃李素美
黃仁助
黃慧雯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黃建超
黃明立 住雲林縣○○鎮○○里○○○○街
00號
黃珊汶 住雲林縣○○鎮○○里○○路○段
000巷00號0樓
李黃錦
施黃秀珠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巷
00弄00號
葉黃秀霞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0樓
黃秀琴
黃秀麗
黃秋好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0號0樓
黃宗憲
石美玉 住桃園市○鎮區○○里○○○街
000號0樓
石美珠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0號
石榮松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號
賴石金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之00-0-0-0
石榮聰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巷00弄0號
沈陳美燕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沈育瑄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沈育民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沈家榛 住雲林縣○○鎮○○里○○路00巷
0○0號
沈文陣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楊碧月
楊文筆
楊碧綢
楊文彬 住AV. MASFERRER No000 COL-ESCAL ÓNSAN SALVADOR
張淑華
張福堂
張素娥
張翠香
陳沈愛
沈淑惠
沈綉敏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
0○0號
蔡金隆 住高雄市○○區○○里○○街00巷
0○0號
蔡昕宜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0號0樓之0
沈美玲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0號
沈貴芬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號0樓
沈英倫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號0樓之0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秀靖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號0樓之0被 告 沈美惠 住新竹縣竹北市斗崙里縣○○路00 號0樓之0 陳沈琼華
沈國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巷0弄00○0號
沈國水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
00○0號
《以上46人為黃慶純之繼承人》
被 告曾秋白
黃惠珠
黃宏龍
黃惠燕 住桃園市○○區○○里○○路○段
000號
黃惠珍
黃宏儒
林阿菊
林阿鳳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0樓
林阿綢
林阿華
張辰次
張淑珍
張朝清
張淑靜
張淑媛
林釋津
張惠娜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00樓之0
林黃滿
陳黃美英
俞勝澤
俞金旺
陳俞秋鳳
俞金德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弄00號0樓
俞金山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
00○0號
俞基章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號0樓
俞允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弄00號之0
俞陳中
《以上27人為黃梅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水池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0樓
黃水青
宋義德
宋義昌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
0弄0號0樓
宋義忠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
0號之00
宋義成
李海清 住臺北市○○區○○里○○街00巷
00弄00號
李清富
李素貞
沈水
黃吉祥
黃吉盛
黃曾美容
黃事科 住桃園市○○區○○里○○路00巷
0號00樓
黃事田
《以上為15人蔡治之繼承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吳柔慧
被 告 黃建勳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段 000巷00號 吳思蒨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0弄0號
吳秉翰
許順登 住高雄市○○區○○里○○街00
○00號0樓
黃女恩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0巷0號0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昌
被 告 黃女祐
《以上8人為黃求、黃清根之繼承人)
被 告 歐朝清
歐朝國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弄0號0樓
歐秋絨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號
0樓0-0-0-0
歐秋燕
歐秋錦
歐秋菊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號
沈秋玉 住高雄市○○區○地里○○街00巷
0號0樓之0
居日本國神奈川縣座問市入谷0- 0000-00
沈木鐘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
沈木根 住高雄市○○區○○里○○○路
000號0樓之0
沈素眞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弄00號
沈木雄 住高雄市○○區○地里○○街00巷
0號0樓之0
王晨安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0號
張林蕊 住高雄市○○區○○里○○○路00 巷00
號
張麗卿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號
0樓之0
張麗雲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0樓
陳張秀滿
張麗珠
張朝舜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000號0樓之0
張朝禹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
0樓
謝清根
謝金傳
謝嘉憙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
00號0樓
謝佳樺 住新北市○○區○○里00鄰○○
路○段000巷00號0樓
謝樹吉
謝景淑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巷0弄0號
謝玉保
謝江華美 住臺北市○○區○○里○○街00
巷0弄00號
謝見明 住臺北市○○區○○里○○街00
巷0弄00號
謝村明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0樓
謝明輝 住臺北市○○區○○里○○街00
巷0弄00號
謝明鎮
謝明義
謝淑雅 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之0
黃美麗
黃金蓮
黃義郎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
000號0樓之0
黃三郎
許金蓮 住桃園市○○區○○里○○○路
000巷000號
許朝金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
許金永
許慶輝 住桃園市○○區○○里○○○路
○段000巷00號
王樹身
黃英
杜黃梅 住臺北市○○區○○里○○街000巷
00弄0號
王錦鑾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
0弄00號
黃淑琴
黃秀玲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000巷00號
黃翊語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
0弄00號
黃芯芳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
0弄00號
林忠興
林安吉
《以上51人為歐蒲綣之繼承人》
被 告 江惠如
黃彥智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
0樓
黃馨霈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五樓
黃貞壽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黃英庭
黃馨瑩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0○0號
黃榆渙
許韶云
許嘉峰
陳治誠
陳怡蓁
《以上11人為黃溪水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順美
黃景鴻
黃怡華
黃景祥 住桃園市○○區○○里○○○街0號
0樓
黃淑琪
黃明坤 住臺北市○○區○○里○○○路
000巷00號0樓
歐秀男 住雲林縣○○鎮○○里○○街000巷
0號之0
林歐素雲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
000號
歐献成
黃烟源
黃美麗
黃素美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
00弄00號00樓
黃秋聲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
000號
黃耀明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
00弄0號
黃秀櫻
黃聰慧
許黃雪
黃榮興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
0○0號
《以上18人為黃朝宗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耀通
黃拓榮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0樓之0
黃安祥
孫婚
王芳菲
黃文政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
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明良、陳沈素貞、沈明松、沈明富、沈鳳珠、沈盈梨、沈盈秭、李曾素英、曾歡昌、曾畇雅、林達券、林國芳、林大傑、林玥杉、沈長裕、沈建瑋、沈卉蓁、沈聰敏、沈秀鸞、許小玲、許生財、黃許桂居、許陳孟璇、許永順、許修鎮、許宗智、許美智、許宗吉、吳沈鳳枝、程玉杯、沈建華、沈春華、沈啟華、林明桐、林明鎮、張黃麗玉、許黃麗珠、黃麗兒、黃春發、祝黃麗質、劉子瑩、劉溪泉、劉溪東等43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都】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沈黃合、黃李素美、黃仁助、黃慧雯、黃建超、黃明立、黃珊汶、李黃錦、施黃秀珠、葉黃秀霞、黃秀琴、黃秀麗、黃秋好、黃宗憲、石美玉、石美珠、石榮松、賴石金梅、石榮聰、沈陳美燕、沈育瑄、沈育民、沈家榛、沈文陣、楊碧月、楊文筆、楊碧綢、楊文彬、張淑華、張福堂、張素娥、張翠香、陳沈愛、沈淑惠、沈綉敏、蔡金隆、蔡昕宜、蔡逸霖、沈美玲、沈貴芬、沈秀靖、沈英倫、沈美惠、陳沈琼華、沈國生、沈國水等4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慶純】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6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曾秋白、黃惠珠、黃宏龍、黃惠燕、黃惠珍、黃宏儒、林阿菊、林阿鳳、林阿綢、林阿華、張辰次、張淑珍、張朝清、張淑靜、張淑媛、林釋津、張惠娜、林黃滿、陳黃美英、俞勝澤、俞金旺、陳俞秋鳳、俞金德、俞金山、俞基章、俞允、俞陳中等2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水池、黃水青、宋義德、宋義昌、宋義忠、宋義成、李海清、李清富、李素貞、沈水、黃吉祥、黃吉盛、黃曾美容、黃事科、黃事田等15人應就被繼承人【蔡治】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黃建勳、吳思蒨、吳秉翰、許順登、黃女恩、黃女祐、黃建昌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求】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黃建勳、吳思蒨、吳秉翰、許順登、黃女恩、黃女祐、黃建昌應等8人就被繼承人【黃清根】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歐朝清、歐朝國、歐秋絨、歐秋燕、歐秋錦、歐秋菊、沈秋玉、沈木鐘、沈木根、沈素眞、沈木雄、王晨安、張林蕊、張麗卿、張麗雲、陳張秀滿、張麗珠、張朝舜、張朝禹、謝清根、謝金傳、謝佳熹、謝佳樺、謝樹吉、謝景淑、謝玉保、謝江華美、謝見明、謝村明、謝明輝、謝明鎮、謝明義、謝淑雅、黃美麗、黃金蓮、黃義郎、黃三郎、許金蓮、許朝金、許金永、許慶輝、王樹身、黃英、杜黃梅、王錦鑾、黃淑琴、黃秀玲、黃翊語、黃芯芳、林忠興、林安吉等51人應就被繼承人【歐蒲綣】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1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江惠如、黃彥智、黃馨霈、黃貞壽、陳治誠、陳怡蓁、黃英庭、黃馨瑩、黃榆渙、許韶云、許嘉峰等11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溪水】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黃順美、黃景鴻、黃怡華、黃景祥、黃淑琪、黃明坤、歐秀男、林歐素雲、歐献成、黃烟源、黃美麗、黃素美、黃秋聲、黃耀明、黃秀櫻、黃聰慧、許黃雪、黃榮興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朝宗】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75分之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民國110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如下:即編號A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祥取得;
編號C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婚取得。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2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6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黃都、黃慶純、黃梅、蔡治、黃求、黃清根、歐蒲綣、黃溪水、黃朝宗等人業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分割。
㈡、按分割之方法,應以原物分配、價金補償為原則,變價分割為補充方法,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被告間持分,此有地籍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若現物分割土地將成狹小,而無法作為耕作使用,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情況下,似僅能將一部分變價分割,依所得價金按應部分比例分配,而共有人黃安祥、孫婚表示要現物分割,是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分割出2筆面寬各5.7公尺土地分配予共有人黃安祥、孫婚,其他部分則採變價分割。
㈢、聲明:即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黃安祥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我的持分25分之4面積並不小。我有種植芭樂,照我種植位置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孫婚部分:我的持分75分之12,我有實際在耕作,對於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768-1地號土地我是共有人,將來可以合併使用。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請依鑑價結果將被繼承人黃才帶持有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對原告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沈黃合部分:本人無意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權主張訴 訟標的之分割共有物的所有權,何以成為被告,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吳沈鳳枝、黃慧雯、黃建超、石榮聰、沈美玲、沈貴芬、沈秀靖、沈英倫、沈美惠、張朝清、李清富、李素貞、黃女恩、黃建勳、黃女祐、黃建昌、歐朝清、沈木鐘、陳張秀滿、謝樹吉、黃淑琴、黃烟源、黃美麗、黃耀明、黃秀櫻、黃聰慧等人到庭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意見。
三、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黃安祥、孫婚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稽。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都於民國40年1月17日死亡,而被告沈明良、陳沈素貞、沈明松、沈明富、沈鳳珠、沈盈梨、沈盈秭、李曾素英、曾歡昌、曾畇雅、林達券、林國芳、林大傑、林玥杉、沈長裕、沈建瑋、沈卉蓁、沈聰敏、沈秀鸞、許小玲、許生財、黃許桂居、許陳孟璇、許永順、許修鎮、許宗智、許美智、許宗吉、吳沈鳳枝、程玉杯、沈建華、沈春華、沈啟華、林明桐、林明鎮、張黃麗玉、許黃麗珠、黃麗兒、黃春發、祝黃麗質、劉子瑩、劉溪泉、劉溪東等4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慶純於45年4月2日死亡,而被告沈黃合、黃李素美、黃仁助、黃慧雯、黃建超、黃明立、黃珊汶、李黃錦、施黃秀珠、葉黃秀霞、黃秀琴、黃秀麗、黃秋好、黃宗憲、石美玉、石美珠、石榮松、賴石金梅、石榮聰、沈陳美燕、沈育瑄、沈育民、沈家榛、沈文陣、楊碧月、楊文筆、楊碧綢、楊文彬、張淑華、張福堂、張素娥、張翠香、陳沈愛、沈淑惠、沈綉敏、蔡金隆、蔡昕宜、蔡逸霖、沈美玲、沈貴芬、沈秀靖、沈英倫、沈美惠、陳沈琼華、沈國生、沈國水等4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梅於50年3月11日死亡,而被告曾秋白、黃惠珠、黃宏龍、黃惠燕、黃惠珍、黃宏儒、林阿菊、林阿鳳、林阿綢、林阿華、張辰次、張淑珍、張朝清、張淑靜、張淑媛、林釋津、張惠娜、林黃滿、陳黃美英、俞勝澤、俞金旺、陳俞秋鳳、俞金德、俞金山、俞基章、俞允、俞陳中等2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治於63年11月27日死亡,而被告黃水池、黃水青、宋義德、宋義昌、宋義忠、宋義成、李海清、李清富、李素貞、沈水、黃吉祥、黃吉盛、黃曾美容、黃事科、黃事田等15人
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求於28年9月5日 亡、被繼承人黃清根於33年12月19日死亡,而黃才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黃才帶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黃建勳、吳思蒨、吳秉翰、許順登、黃女恩、黃女祐、黃建昌應等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歐蒲綣於19年9月7日死亡,而被告歐朝清、歐朝國、歐秋絨、歐秋燕、歐秋錦、歐秋菊、沈秋玉、沈木鐘、沈木根、沈素眞、沈木雄、王晨安、張林蕊、張麗卿、張麗雲、陳張秀滿、張麗珠、張朝舜、張朝禹、謝清根、謝金傳、謝佳熹、謝佳樺、謝樹吉、謝景淑、謝玉保、謝江華美、謝見明、謝村明、謝明輝、謝明鎮、謝明義、謝淑雅、黃美麗、黃金蓮、黃義郎、黃三郎、許金蓮、許朝金、許金永、許慶輝、王樹身、黃英、杜黃梅、王錦鑾、黃淑琴、黃秀玲、黃翊語、黃芯芳、林忠興、林安吉等5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溪水於48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告江惠如、黃彥智、黃馨霈、黃貞壽、陳治誠、陳怡蓁、黃英庭、黃馨瑩、黃榆渙、許韶云、許嘉峰等11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朝宗於75年1月7日死亡,而被告黃順美、黃景鴻、黃怡華、黃景祥、黃淑琪、黃明坤、歐秀男、林歐素雲、歐献成、黃烟源、黃美麗、黃素美、黃秋聲、黃耀明、黃秀櫻、黃聰慧、許黃雪、黃榮興等18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都、黃慶純、黃梅、蔡治、黃求、黃清根、歐蒲綣、黃溪水、黃朝宗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是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然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共分為5大區塊,無地上物,僅部分土地由被告孫婚、黃安祥等種植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空照圖可稽(審理卷㈠第119-124頁),而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函覆本院稱:「旨揭土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共17人,修正後因部分共有人移轉,截至目前共有人16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得分割為16筆」(審理卷㈠第88頁),故本件若原物分割至多可以分割為16筆土地,然系爭土地依比例尺(1/1200)於地籍圖上丈量,長約122 公尺、約38.2平方公尺,分割後持分最大者(4/25)其面寬約6.1公尺,持分最小者(3/150)其面寬約0.77公尺,本件共有4筆面寬不及1公尺,大部分持分面積分割後,約僅能分得1.5至2公尺面寬之土地,卻分得長約122公尺之土地,顯不利於機械耕作,要屬原物分配有事實上困難,自應一部分原物分割,一部分採變價分割方式。
而共有人中除黃安祥、孫婚有意於系爭地繼續耕作外,其餘共有人則未表達此意願,是為免農地細分,爰將系爭土地共分割為3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編號B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安祥取得;
編號C面積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孫婚取得,則其於分割後可與鄰其共有之同段768之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0項所示。
至於被告沈黃合主張無意辦理繼承登記,即無權主張訴訟標的之分割共有物的所有權,不願成為被告等語,惟被告沈黃合係沈慶純之繼承人,其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既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則已繼承被繼承人沈慶純之權利義務,惟被告沈黃合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沈黃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行分割,應屬合法,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2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1(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姓名 比例
黃都之繼承人 3169分之186
黃純慶之繼承人 3169分之373
黃梅之繼承人 3169分之124
蔡治之繼承人 3169分之124
黃求之繼承人 3169分之249
黃清根之繼承人 3169分之186
歐蒲綣之繼承人 3169分之746
黃溪水之繼承人 3169分之124
黃朝宗之繼承人 3169分之249
林永成 3169分之218
黃耀通 3169分之93
黃拓榮 3169分之93
王芳菲 3169分之218
黃文政 3169分之186
附表2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比例
黃都之繼承人 150分之6(連帶負擔)
黃純慶之繼承人 150分之12(連帶負擔)
黃梅之繼承人 150分之4(連帶負擔)
蔡治之繼承人 150分之4(連帶負擔)
黃求之繼承人 150分之8(連帶負擔)
黃清根之繼承人 150分之6(連帶負擔)
歐蒲綣之繼承人 150分之24(連帶負擔)
黃溪水之繼承人 150分之4(連帶負擔)
黃朝宗之繼承人 150分之8(連帶負擔)
林永成 150分之7
黃耀通 150分之3
黃拓榮 150分之3
黃安祥 150分之24
孫婚 150分之24
王芳菲 150分之7
黃文政 15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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