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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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沛蓉
被 告 沈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從事雲林縣新光里老人社區活動中心整建工程,因須用款,於民國97年9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用新台幣20萬元;
又於102 年至104 年間在原告所經營之廚具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借54萬元,先後借款達805,000 元,被告雖先後償還了162,350 元、170,000 元合計334,350 元,尚欠470,650 元未還(支票款65,000元不在本件請求內)。
㈡、詎料被告於107 年10月5 日傳賴告知其定存將於108 年2 月底到期,願於3 月初一次清償,但在還款前一日,竟又說因車禍,無法如期還款,甚至在4 月底當面告知說不還了,使原告身心俱創,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被告借支簽名)、帳本、兩造於承攬契約書空白處會帳20萬元之記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4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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