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96,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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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李韋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9,193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193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73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93 元,及自94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於核撥現金卡額度後,於94年7 月18日起即逾期繳款,惟其後續於94午8 月8 日尚有一筆借款4,000 元,故目前其借款尚餘本金499,193 元及如訴之聲一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原貸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14.5% ,然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百分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9 月1 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9條第1款及第5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主張略以:被告自80多年起即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尚在治療中,且無行為能力,何以持卡消費?是否證件遭歹徒冒用申請及持卡消費等或其他事故,被告截至日前仍需住院且長期服藥始能免予控制病情,遑論刷卡消費;
被告目前僅靠殘障生活津貼維生,請原告切勿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在斗六市農會之存款,該筆金額係斗六市公所依法補助之殘障生活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 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之本人簽名、現金卡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從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其96年8 月24日鑑定為中度障礙,而本件申請現金卡之時間為91年11月間,係在被告鑑定之前,且本件之現金卡申請書上所記載原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均與原告真實資料相符,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從而,若係他人向原告以被告名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理應無法在申請書上正確填寫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件之現金卡為被告本人申請使用之可能性較高。
再佐以倘他人不法盜用被告名義申請現金卡,該人應無還款意願,於持卡借款後實無可能償還所欠款項,然本件借款後亦有借還款紀錄,此有現金卡帳務查詢暨沖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益徵現金卡遭他人冒辦可能性不高,此外,被告未提出其證件為人冒用申請本件現金卡信用卡之證據,所辯要難採信。
至於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被告僅係中度精神之障礙,且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被告監護宣告,或輔助監護宣告等案件,有本庭查詢表可稽,況且,本院亦發函請被告提出無行為能力之相關證據,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尚非無行為能力,併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4,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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