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19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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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張選

被 告 蔡天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遮雨棚、置物架等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正確面積與拆除範圍以測量結果為準),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

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原告前揭所為變更,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及同段83-452地號土地,承租期間自107 年8 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現原告於上開土地種植蔬菜,係基於上開租賃關係直接占有系爭土地。

而兩造本為叔嫂關係,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遮雨棚、置物架等地上物,將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納為己用,其所為顯係以不法行為將原告占有物之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核屬對原告占有之侵奪。

又,本件前於108年1 月23日由雲林縣政府派員實地履勘,其勘驗結果亦認系爭鐵皮屋係占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築。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並參諸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 號判例、104 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等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父親於30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占有使用,嗣被告於92、93年間切結系爭土地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之磚造樓房、鐵皮屋、庭院、鐵皮遮棚、水泥塔均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前以女兒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鐵皮棚房應認由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占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應不符合占用人之資格,是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則係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搭建違章鐵皮屋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及國宅科108 年1 月23日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第16頁),並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1日會同本件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復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斗地四字第1090005454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依據民法第963條規定可知,受有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此與動產以及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受有消滅時效之限制同,而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有異。

蓋因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

查系爭土地係為國有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復經原告承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為請求占有物之返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前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108 年1 月23日雲林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及國宅科會勘紀錄,其結論略以:「⒈經查本案違章建築由本縣古坑鄉公所104 年4 月10日…辦理查報,本府於104 年4 月21日…函送勘查通知書,並於104 年6 月29日函送拆除通知書在案,其違章建築計有兩棟鋼筋混凝土土造建物及1 間鐵皮屋,建築位置除本縣古坑鄉華山村大湖底段83-453地號國有地(按:即系爭土地)外,尚有83-944及83-9 49 等國有地、與935 及454 等地號。

⒉本次陳情違章建築鐵皮屋,位於上述3 處國有地上,其占用部分已由國產署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07 年6 月,後續仍將依規定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尚可推知系爭鐵皮屋最初於104 年4 月21日即已存在,而本件原告於107 年7 月9 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堪認原告當時應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鐵皮屋之情事;

縱認原告當時未加以注意,然觀諸原告為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陳情人,則其最遲應於會勘當日即108 年1 月23日確已知悉系爭鐵皮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其復於109 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基上推論,被告為不法侵奪原告占有之系爭土地,距原告為本件請求之時點,已逾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此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執時效消滅抗辯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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