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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賴仁村
被 告 陳柄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治法等案件(108 年金訴字第2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炳志提供帳戶,佯為友人致電需款應急,致原告不察款新台幣14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炳志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受有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因將名下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提供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致原告不察,先後分兩次各匯款10萬元、42,000元至上開玉山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刑有期徒4 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徵裁判費,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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