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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珠雀
訴訟代理人 周泳杉
訴訟代理人 周朝倫
被 告 黃湘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路鎮○○○○地○○○號第342號停車位清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東大樓地下停車位一格(建物為原告之夫周朝倫所有,下稱系爭停車位),嗣雙方約定解除契約,立有解約同意書,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移除車子,返還甲方(即原告),甲方同意退還新台幣1,500 元押租金,及補償1個月租金1,500 元(應扣掉搖控器300 元),然屆期被告不履行解約定意書,後續要求更多,原來5 月17日至6 月16日起之租金亦未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斗六市鎮○路000 號建物(斗六市○○段000 ○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堪信屬實。
原告雖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惟上開建物所附屬之編號342 號停車位,既為原告之夫周朝倫所有,原告之夫既同意原告出租予他人,原告自為適格之出租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約定於109 年6 月10日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則屆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清空並,交還原告,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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