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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03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偉誠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指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3,036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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