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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
原 告 李昆霖
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被 告 劉偉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03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可資參照。
二、被告劉偉誠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非經提解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理,本院業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3,036元,該裁定並於109 年8 月1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且原告不預納上開提解費用將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到庭進行訴訟。
三、如被告未依限預納上開提解費用者,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停止逾4 個月均未預納上開提解費用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者,則本件訴訟視為撤回,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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