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簡,204,2020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
原 告 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林秋煌
江芳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臺幣3,03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偉誠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未選任訴訟代理人,非經提解到庭,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原告自有預納提解費用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指派法警前往借提被告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3,036 元,以提解被告出庭,逾期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