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林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石炎木、石明弘間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起訴狀(附繕本一件)載明原告、被告(住居所)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項之聲明:終止租約,返還土地),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意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即視為起訴之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 款亦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之聲請,原告自應按主文所示補正之,逾期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