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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黃宏鈦
被 告 莊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政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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